(2015)长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跃伟与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伟,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王跃伟,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河南省襄城县姜庄乡其他非农业户。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跃伟因与被告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福强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跃伟自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日被告无故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14年7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8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提成10150元及双倍工资,均遭拒绝。原告无奈申请仲裁。但长劳仲案字(2014)第076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10150元的工资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14年7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8500元;2、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14年10月的工资及提成1015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14年10月12日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综合保险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日签订固定期限为5个月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份,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在新密市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垫付各项赔偿2万余元,原告怕被告扣他工资,当月月底不辞而别,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当月月底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有工资单作证,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跃伟工作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2、申诉书及仲裁裁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事实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聘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其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期限为5个月的劳动合同。2、公司参保人员的名单1份、2013年8月份—2014年12月份工资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半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进公司工作,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4、王增、宋金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2014年7月15日进公司工作及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岗。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申诉书及裁决书上认定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8月,同时该工作证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及被告所提异议及仲裁庭审笔录后认为原告虽现在主张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开始,但其申诉时主张的自己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8月,同时被告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上也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是2013年8月。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审核该两份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没有被告的认可,但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上,被告认可自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据2,原告认为参保名单是被告提供的,不是社保部门提供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中7、8月的工作表予以认可,其它认为不属实。本院审核被告该证据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属实,对该证据中7、8月的工资予以确认,其它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4即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在仲裁委的陈述,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担任被告处销售经理一职,并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及提成办法、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2014年8月,原告领取本月工资1374元,余1000元在被告处。2014年10月1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15000元;拖欠工资10150元;经济赔偿金15000元。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初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王跃伟工资10150元,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该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王跃伟的月工资为3000元底薪+提成,故原告王跃伟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因到2014年,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工资1015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已经为原告王跃伟发放工资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跃伟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被告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跃伟工资10150元。三、驳回原告王跃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和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靳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