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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苏丽与史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丽,史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刘苏丽,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史肖辉,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缺席)。原告刘苏丽与被告史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苏丽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我2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拒不还款,我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算从2015年1月5日)算至还清之日至)。被告史肖辉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拒不还款,引起诉讼。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肖辉偿还原告刘苏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5年1月5日算至本院指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肖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