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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盼诉被告肖宁祥、南京市江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盼,肖宁祥,南京市江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周盼,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肖宁祥,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林,所长。委托代理人雷孝军,男,1966年4月10日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代表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景山,男,1992年5月3日生。原告周盼诉被告肖宁祥、南京市江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江宁环卫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盼,被告肖宁祥,被告江宁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雷孝军,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盼诉称:2015年2月12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公馆路段,遭遇被告肖宁祥驾驶的苏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反道行驶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宁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前牙龈撕裂伤、左上侧切牙齿脱落、左上中切牙齿脱位。肖宁祥驾驶的苏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江宁环卫所所有,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3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7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车辆损失790元,合计41227.43元。被告肖宁祥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江宁环卫所员工,驾驶的苏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江宁环卫所,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宁环卫所辩称:被告肖宁祥系其员工,苏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20分,被告肖宁祥驾驶苏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公馆后门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山公馆路段与原告周盼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宁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盼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前牙龈撕裂伤、左上侧切牙齿脱落、左上中切牙齿脱位,住院治疗2天。周盼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外163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150元(1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460元(住院2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5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658.7元(7天,按34346元/年计算)、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90元,合计18747.13元。另查明,被告肖宁祥驾驶的苏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江宁环卫所所有,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江宁环卫所已垫付周盼1000元。2015年7月,原告周盼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方自行承担,但未能提交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病情摘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肖宁祥驾驶轻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周盼持无效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肖宁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肖宁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周盼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2208.7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418.7元,财产损失项下790元)。超出部分6538.43元,由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4576.9元(6538.43元×70%),其余损失1961.53元,由周盼自行承担。因被告江宁环卫所已垫付周盼1000元,故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周盼15785.6元,返还江宁环卫所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盼伤后的经济损失1220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76.9元,合计16785.6元(因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垫付1000元,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周盼15785.6元,返还南京市江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宁环卫所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盼垫付,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返还被告江宁环卫所1000元时扣除该款直接支付给周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广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