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枫、张林强与努尔买买提·赛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枫,张林强,努尔买买提·赛买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叶枫,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一连职工,住。原告张林强,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一连职工,住。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10月20日生,新疆霍城县兰干乡个体工商户,住。原告叶枫、张林强诉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亚森·亚合甫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木拉提·别克巴特、韦红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枫、张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枫、张林强诉称,2014年5月,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购买二原告价值448976元的育肥羊,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21日前付清羊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月息20‰计息。后被告给付羊款130000元,余款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羊款318976元、承担延期支付利息18000元、违约金63795元,合计4007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交了欠款单一份。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购买了原告叶枫、张林强448976元价款的育肥羊。2014年12月30日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22日起支付20‰的月息,并承担未还款金额20‰的月息的违约金,于2015年3月21日前还清购羊款。后被告给付购羊款130000元,余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二原告2014年购羊款448976元,于2015年3月21日前付清,自2014年5月22日起支付月息20‰的利息,并承担未还款金额月息20‰的的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购买原告叶枫、张林强的育肥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给付购羊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购羊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羊款3189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18000元,数额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63795元,该主张应为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计58日的利息为4111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给付原告叶枫、张林强购羊款318976元及利息1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11元,合计34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努尔买买提·赛买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枫、张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亚森·亚合甫江审判员 木拉提&mi d dot;别克审判员 韦 红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治 尔 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