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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惠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迎春、韩占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惠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迎春,韩占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兴隆县惠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翠翠,职工。被告韩迎春,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韩占南,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惠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迎春、韩占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惠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迎春、韩占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迎春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韩占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韩迎春偿还我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占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迎春、韩占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迎春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2号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迎春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罚息、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占南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韩迎春。5号证,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迎春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99.90元。被告韩迎春、韩占南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迎春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兴隆县惠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韩迎春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占南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兴隆县惠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被告韩迎春为借款人,被告韩占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98‰。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22日,被告韩迎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99.9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6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韩迎春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占南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惠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690.00元(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2,690.00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98‰计算)。二、被告韩占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1,7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审 判 员  赵一代理审判员  薛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