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文国与丁伯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文国,丁伯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文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伯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文国因与被申请人丁伯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文国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物权,被申请人与其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虽被纳入征收范围,但未交付拆除,房屋至今未灭失,被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能满足经营条件及停止经营纯属偏听偏信,忽视了房屋一直被丁伯丽占用的基本事实。请求:1、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2、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租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丁伯丽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文国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胡文国再审申请。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有政府城市规划、改造不可抗力因素则双方合同终止,因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胡文国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其他部分房屋已经开始拆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条件已成就,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丁伯丽无需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租赁费。2、申请人以自己对房屋享有物权,有权要求使用人付费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对该房屋的物权自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时起就已变动。本案中,不仅政府已经作出征收决定,而且胡文国也实际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机关有权拆除该房屋。涉案房屋之所以未被拆除,系因申请人未退还被申请人的房租及未支付申请人对装潢补偿、营业补偿费用,被申请人采取自救行为而拒绝搬离导致。其次,被申请人虽占有涉案房屋,但没有用于经营。拆迁组进场实施拆迁时就禁止继续经营,周边房屋被拆造成经营环境恶化,紧邻的其他房屋被拆除也使涉案房屋变成危房,被申请人已遣散员工停止经营,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费用,更不能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租。3、胡文国以物权等其他理由主张权利,应当另行起诉。胡文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有政府城市规划、改造不可抗力因素则双方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系双方房屋合同终止的条件,即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合同终止。涉案租赁房屋位于清流河综合整治二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范围,2013年6月27日胡文国与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签订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租赁房屋邻居部分房屋已开始拆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的装潢等补偿费用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丁伯丽未能将房屋及时交付给胡文国,但由于与涉案房屋相邻的部分房屋被拆除,导致丁伯丽也实际停止了经营,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胡文国主张丁伯丽继续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当将房屋及时交还给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丁伯丽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将房屋交还胡文国,由此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胡文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文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胜权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成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