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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庆良故意伤害案二审刑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绰号孟老五),男,1977年3月2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孟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李某某、李树峰酒后到其家中滋事,并对其进行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用尖刀将李某某腹部扎成重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严重过错责任,对民事部分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条二款(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以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75.88元的50%,即人民币24687.94元。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防卫过当,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希望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对上诉人宣告无罪。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三兄弟属正在实施的行凶行为;上诉人属无限防卫,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希望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虽然对自已正要遭受人身侵害时,采取了防卫行为。但在被害人已被他人阻止使用械具的情况下,仍持尖刀致人重伤,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因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案发后,上诉人孟某某将案发经过告知他人,并让其报案。但上诉人孟某某不能如实陈述其伤害事实经过,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根据案发起因、后果及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孟某某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