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青、路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青,路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79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聪,该公司青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小青。被告路朝辉。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小青、路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路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9日,以路朝辉、张小青位于海安县胡集镇通阳中路31号505室共有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张小青向原告下属青萍支行借款2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路朝辉代为归还了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和此笔贷款本金64424.55元,尚欠本金155575.45元及从2015年4月23日起的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小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75.45元,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5351.50元以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路朝辉的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小青未予答辩。被告路朝辉辩称:1、我是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未保证担保,应以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限作为我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2、原告向借款人张小青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张小青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向我催要利息和本金,我只得归还了从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和部分本金64424.55元;3、我不应当承担拍卖、变卖房地产所生的评估费用、过户费用、执行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我与张小青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路朝辉将自己的座落于海安县原胡集镇通阳中路31号505室的房屋,在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农商行,原告农商行领取了该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海安房他证胡集镇字第2012011**号),该证书中还载明:债权数额为2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9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胡集镇(2005)103151。2012年5月24日,借款人张小青、担保人路朝辉、张小青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笔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同意将取得的贷款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张小青,账号为3206210671990000003780;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的上述账户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胡集镇人民中路2-50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物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张小青向贷款人农商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当天,农商行按约将贷款22万元转账转入张小青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在约定结息日,借款人张小青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农商行向抵押人路朝辉催要利息,抵押人路朝辉先后向农商行支付了本金22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约定利息共计17398.33元(包含路朝辉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的利息5575.45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向抵押人路朝辉催要本金,抵押人路朝辉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了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64424.55元。至此借款本金尚欠155575.45元。后借款人张小青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本金。另查明,张小青与路朝辉于2014年3月25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路朝辉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人农商行、借款人张小青、担保人路朝辉、张小青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张小青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小青应当按约向农商行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应付未付的利息,还应当按约支付复利。被告路朝辉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的抵押登记,抵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视为一并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原告所取得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22万元,故应以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2万元)为限额,原告在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时,向抵押人路朝辉催要款项,路朝辉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约定利息17398.33元和部分本金64424.55元,合计81822.88元,在尚未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屋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农商行已经从抵押人路朝辉处获得受偿81822.88元,现抵押权人农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应当以尚未获得受偿的抵押债权金额138177.12元(220000元-81822.88元)为限额。被告路朝辉辩称其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评估费用、过户费用、执行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路朝辉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实现后,抵押人路朝辉有权凭本判决书向借款人张小青追偿。被告张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青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5575.45元。二、被告张小青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金155575.45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张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张小青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准许对被告路朝辉的抵押房地产(座落于海安县原胡集镇通阳中路31号505室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138177.12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路朝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张小青追偿。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张小青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张小青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