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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企业负责人陈耿,男,系公司副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332496-5。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6层0601号、0602号、060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晶,女,系该公司职员,联系电话:186859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辽10-A75**号变型拖拉机由金沙县城关镇五里坡方向经珠江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县城关镇珠江路小水段时,不慎将行人黄某某挂倒在地,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伤后被送林东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后出院。2013年12月27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1217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黄某某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均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驾驶的辽10-A75**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胡明登,但胡明登已经将该拖拉机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以胡明登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10日,黄某某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73347.00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保额为12.2万元,但原告已垫付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1万余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48653.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865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事实发生、责任认定、垫付款项情况均已经得到法院认定。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及《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垫付了伤者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仅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医疗费已经在另一案件赔偿,医疗费项下仅剩595.6元。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赔偿标准,住院期间为58天,应赔偿4483.4元。交强险应当分项,不分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本案伤者已经得到赔付,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仅仅是保险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同意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同时也不符合保险的最大信赖保护原则。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辽10-A75**号变型拖拉机由金沙县城关镇五里坡方向经珠江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县城关镇珠江路小水段时,不慎将行人黄某某挂倒在地,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伤后被送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金沙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9天,因病情恶化,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0天后出院。2013年12月27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1217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伤者黄某某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金沙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66.56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6123.60元。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原告周某某全部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辽10-A75**号变型拖拉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胡明登,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为原告周某某,周某某持有合法驾照,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辽10-A7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事故伤者黄某某人民币7334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的适用原则,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其他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强险范围内由交强险先行支付,并未规定各项费用的限额,即损失在交强险122000.00元范围内的,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因此,我国交强险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或是事故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所有的辽10-A7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垫付的伤者黄某某医疗费80190.16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已经赔偿了伤者黄某某人民币73347.00元后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122000.00元-73347.00元=48653.00元。原告周某某因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其垫付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486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姚 杰审判员 胡汝宏审判员 尤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四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