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78号原某: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岳定。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宁谦。被告:慈溪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坤。委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原某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英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磁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英格尔公司以租赁厂房无法增装变压器,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租金458250元、押金500000元,合计958250元。被告磁性公司答辩称:原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并不是因为租赁厂房无法增装变压器,而是原某自身经营问题,合同解除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而非原某诉称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租赁期限已届满,所以不存在退还租金问题;合同有关于原某提前退租不返还押金的明确约定,所以被告要求返还押金500000元无据。综上,要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的部分厂房租给原某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租金共计5500000元,按每年1833000元支付,先付后租,一年一付,每年付款日期为4月28日。原某在签订合同的二日内将押金500000元交付被告,如原某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前退租,被告将不退还500000元押金。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供三相电源、水,原某需按时缴纳水电费。增加变压器一台(300KV)的费用由被告出资,原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在原某进场安装或维修设备时,被告应提供相应帮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向原某交付了租赁房屋,原某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房屋租金1833000元,押金50000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第一,合同解除及原某将租赁物返还被告的时间,原某认为是2015年3月1日,被告认为是2015年5月27日;第二,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原某还是被告,本案的押金应否返还。关于争议一:被告提供了证人柴某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其向被告磁性公司租赁厂房,因为2015年5月底前原来房客的东西还没有搬掉,所以要等到6月1日起租,原来房客的东西是5月25日搬掉的,三楼、四楼的成品是5月29日搬掉的。原某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某主张双方的租赁关系消灭,应对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某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反之,被告的证人证言与其主张基本吻合,所以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及原某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关于争议二:原某认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因为租赁厂房无法增装变压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并返还押金。被告认为,本案合同的解除并非因为租赁厂房无法增装变压器,被告因解除合同而遭受了较大损失,押金依约不应返还。原某为此提供了:1.慈溪市昊润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某法定代表人同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用电申请所需资料告知单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慈溪市飞兰包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5.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某承租厂房后设立公司,并申请办理增装变压器,但因无法增装,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证明原某已经向用电部门办理了用电申请;证据3保证合同上没有供电部门的公章,合同还没有成立,且保证对象也不明确;对于是否可以安装变压器等事宜,应该由供电部门提供情况说明或是反馈意见,故证据4情况说明没有证明力;证据5形式不完整,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了承包协议二份、收款收据六份、具体工程项目附单一份、网银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厂房出租给原某后,为解决自己的用房需要,在厂区内搭建棚屋、浇筑地坪、安装监控、改造水管,先后投资451000元,现原某退租,给被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原某认为收据所载款项所载款项不是以银行转帐形式进行的,所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而承包协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该组证据全部真实,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被告的该些投入是其出租房屋的必要成本。经审查,原某证据2仅是一份头尾等基本内容都未作填写的便民告知单、证据3保证合同并未实际签署、证据5授权书连授权人系何人等基本信息都未填写,在原某连申请书及用电部门受理申请回执等材料都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原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某曾向用电部门提出过增装变压器的申请,更无法证明租赁厂房无法增装变压器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系其另行修建棚屋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综上,除双方无异议事实外,本院对以下事实亦予以认定: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未对无法曾装变压器时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合同中的500000元押金实为违约金。2015年2月,原某以口头形式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5月27日,原某将租赁房屋返还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正式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某理应依约支付租赁期限之内的房屋租金,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故原某要求返还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租金的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无法增装变压器这一事实,即使这一事实存在,因合同明确约定增装变压器的相关手续由原某负责办理,故即使原某系因不能办理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退租,也系原某违约,而根据合同约定,原某在合同期没满的情况下提前退租的,被告不退还押金,故原某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3元,减半收取6691.50元,由原告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