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玉芳与王应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庚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介绍相识,1992年2月9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3月10日在当地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被告常年在外面打工,给家中很少给钱,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打闹,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行为。2011年原告租房供孩子上学,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7月、2014年7月原告先后两次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向原告道歉,为了孩子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如故。第二次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不再喝酒,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表示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直至2015年前半年才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近年来被告总共给付原告及孩子生活费5000元。2015年之前被告还关心原告及孩子,心里有原告及孩子。之后,被告一有钱,就请他的酒肉朋友吃饭喝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王真由原告抚养,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随其自愿。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儿育女情况属实。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以前被告及家人都住在兰州,被告在兰州二建集团上班,工作稳定,夫妻感情融洽。2011年后全家回到会宁老家,原告在会宁县租房供孩子上学,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微薄,不能满足家庭及孩子的生活需求,无法兑现定期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的承诺。2012年因被告失去了兰州二建集团电焊工的工作,自己到北京当保安,公司没有按承诺给原告支付工资,为追讨工资打架而遭刑事处罚。原告打电话要生活费,被告无法支付,原告无法理解,双方发生矛盾,很伤夫妻感情。2012年过年被告给原告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多年来家里的一切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支付,全家的经济负担都由被告一人承担。2013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去北京找工作,一个月来,没有找到工作,靠拾垃圾维持生活,有时候为了省钱,一天只吃六个大饼。最后不得已,又找了份保安工作,是北京金城保安公司,后来因为预借工资一事,被告殴打了保安大队长,2013年7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5月被告出狱来到兰州,为了家庭靠打工挣钱,给原告给了几千元。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经他人介绍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1992年2月9日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3年3月10日在会宁县柴门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3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12年以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1年、2014年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给生活费为由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以来被告仍然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较为关心,但挣钱不多,对家庭经济帮助不力,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书证有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姻状况;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两次撤回起诉的事实,以上书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书证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介绍相识,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以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微薄,不能满足家庭及孩子的生活需求,无法兑现定期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的承诺,致使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共同承担家庭事务。被告应当主动承担起家庭事务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夫妻关系较为淡薄,感情较为冷陌。庭审中,被告态度坚决,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纵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摒弃前嫌,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其婚姻关系仍然能够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庚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