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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3259号原告: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法定代表人:吕福文,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家海,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系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卢社区”)诉被告刘鹏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福文、委托代理人李家海、被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规定如不按时上交土地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被告只交了2002年一年的承包金1,590元,从2003年至2014年共12年未交承包金。合同本应在2003年终止,但被告一直占有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追回被告所欠承包金19,08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法律明确规定,为了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不是被告不履行承包金,是因为在2003年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承包金的同时,要求原告出具承包金的收据,但原告直接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而且到了2004年至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承包金。另外,2004年国家下发中央一号文件,承包地每亩国家直接下拨给承包人粮食直补金。2004年至2014年该笔款项合计为21390元,原告至今没有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让原告全部截留和侵占。被告要求该笔款项用来抵顶承包金,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原告(原大卢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后刘屯东山顶旱田30亩租赁给被告栽植果树。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按村镇的统一规定上缴土地承包金和税金。如不按时上交土地承包金和税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及加罚适当的损失费。被告2002年11月26日交纳土地承包金1,590元。2002年11月20日交纳农业税390元。2003年11月20日交纳农业税558元。2004年后,国家政策调整,农村税费改革,取消农业税,为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粮食直补,被告也未交纳土地承包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农业税完税证,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农业税完税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包经营土地,应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必须按村镇的统一规定上缴土地承包金和税金。2004年后,国家政策调整,农业税被取消,实行粮食直补制度。原、被告未就土地承包金达成补充协议,土地承包金没有明确数额,粮食直补未发放到被告手中,被告也未交纳土地承包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承包期内一般不调整土地,而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交纳土地承包金,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交纳土地承包金。被告已经在案涉土地上经营了十三年,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为了保证被告经营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本院认为不宜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拖欠的土地承包金应予补交。被告未能提供2003年交纳土地承包金的证据,故土地承包金应从2003年开始补交。原告主张按原约定每亩53元,被告认可,故被告拖欠的土地承包金为53元/亩×30亩×12年=19,080元。被告主张用粮食直补款抵顶,因粮食直补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19,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