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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乐处与陈喜平、唐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乐处,陈喜平,唐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苏乐处。被告陈喜平。被告唐咏梅。原告苏乐处诉被告陈喜平、唐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后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被告陈喜平、唐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乐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乐处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喜平,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喜平、唐咏梅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利息一月一付。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东安县同心路鑫龙家园1栋307号住房及车库作为担保,原、被告双方到东安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二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16日止,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00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二被告仍分文未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95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已付利息),利息15000元/月,按月付息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95000元的事实;3、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自己位于东安县同心路鑫龙家园1栋307号的房屋一套及车库(鑫龙家园1栋22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东安县同心路鑫龙家园1栋307号房屋系被告陈喜平所有;5、东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他证白牙市镇字第51400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拟证明被告陈喜平将位于东安县同心路鑫龙家园1栋307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的开支情况。被告陈喜平、唐咏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喜平,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喜平、唐咏梅向原告借款29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按月付息。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东安县同心路鑫龙家园1栋307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711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11第010711128)及车库(鑫龙家园1栋22号)作为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到东安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至今二被告仍分文未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苏乐处借款295000元应依法予以归还,因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从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月利率2分,超过部分及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平、唐咏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乐处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驳回原告苏乐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