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宣判后,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刁某某诉称,刁某某于2004年3月6日入职某某公司单位,于2004年7月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刁某某先后从事过置业顾问、外业、经理助理等工作。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某某公司对某某某某项目清盘,制定了较高的提成机制鼓励销售,其中规定,销售员或其他部门员工自发渠道销售商业网点按销售额2%提成做为销售奖励。刁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在网站上刊登了销售信息,有中介公司带客户来找刁某某,后因高额中介费未达成购买意向,后该客户直接找到刁某某,不想通过中介,要直接购买房屋,后该客户与刁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纳了房款700万元,并且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3月6日收到了全部房款,因此根据某某公司单位的激励机制,刁某某有权得到700万元的2%作为提成款共计14万元。另外根据该提成机制,刁某某作为内勤主管有权利获得部门总销售款的0.16%综合业绩提成,除了刁某某自行销售的700万元外,刁某某所在部门另有40万元的销售额,所以刁某某应得到740万元的0.16%,共计11,840元的提成款,综上,某某公司应支付刁某某151,840元提成款,但却迟迟不向刁某某发放销售提成,刁某某多次催要,某某公司不但不给,还多次刁难刁某某,并于2014年4月24日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辞退了刁某某。刁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刁某某提成款151,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时某某公司辩称,刁某某主张的奖金14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刁某某通过正常渠道销售,按公司规定只能提成1.5%,而���是2%。销售认购预定书写明中介介绍和提成申请表中均载明,提成总额应为105,000元。某某公司因为刁某某没有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提供中介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某某公司之间无法核实信息,所以未向其对付提成奖金。截止到开庭,刁某某仍未向某某公司提供中介人信息,故某某公司不同意向刁某某支付销售提成。刁某某并非按自主渠道销售该房产,而是通过公司平台进行销售,因此按照公司规定应当提成700万元的1.5%,并且刁某某应当提供中介的信息,以便单位核实情况,了解是否存在支付中介费的情况,而到目前刁某某仍拒绝提供,所以某某公司单位至今未提供相应的提成款。对于刁某某提出的作为销售内勤主管可以获得部门总销售款11,840元某某公司没有异议。原审经审理查明:刁某某(曾用名刁某某)系某某公司单位员工。2013年5月6日,某某公司单位��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对于销售商业网点的销售人员正常销售比例提出为1.5%,自发销售提成比例为2%。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石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某认购书,双方约定由石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某某小区X栋X号、X号两处网点,总金额共计700万元。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置业顾问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该协议书上注明认知途径为中介介绍。2013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与石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石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两处商业网点,总金额为700万元,在庭审中某某公司承认已经收到石某某的购房款700万元。2014年3月份,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部门负责人制定销售业绩核算表。刁某某在该申报表上申报的提成比例为1.5%(即105,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承担刁某某作为销售内勤主管应当提成金额为11,840元。2014年4月2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奖金151,840元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某某公司单位的激励机制,刁某某作出销售人员正常的销售提成比例为1.5%,而只有通过自发渠道销售的房产提成比例为2%。由于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刁某某系通过自身渠道将某某公司的商业网点销售出去,并且刁某某在2014年3月份制定的销售业绩核算表中对其的提成比例亦按照1.5%。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按照1.5%的销售比例向刁某某支付提成款105,000元(700万×1.5%)。对于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作出部门负责人的提出款11,840元,由于某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共计应支付刁某某销��提成款116,84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刁某某销售提成款116,840元;二、驳回刁某某、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奖金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销售房产所获取的奖励,被上诉人虽然实现销售,但是是通过中介完成的。而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公司披露因工作而接触到的中介信息,使上诉人无法对销售过程和是否需要支付中��费等问题进行了解,给上诉人工作造成困难和留有隐患,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奖金。被上诉人刁某某答辩称:公司出台了一个激励机制,动员全公司员工不仅是销售,谁能通过其他渠道卖房均可得到提点,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纰漏中介公司的义务。运用其他渠道销售,员工的提点是百分之二,若是普通渠道销售,员工的提点是百分之一点五,一审确实按照提点百分之一点五计算的,所以被上诉人无义务提供中介的具体信息,上诉人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员工下发的《激励机制》中规定自发渠道促成成交的,按合同额的2%比例计算提成,正常销售提成为1.5%比例。刁某某完成销售,但不是自发渠道促成成交,按照单位的奖励机制正常销售按照1.5%提成,某某公司在原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向刁某某支付销售提成,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因刁某某未向其披露中介信息而拒绝支付该奖金的主张,因其《激励机制》中并无要求员工必须披露中介渠道的相关规定,刁某某业已完成销售工作,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提成奖励的义务,某某公司拒绝给付奖金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一五年九月十四���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