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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邦杰广告设计工作室[业主与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邦杰广告设计工作室[业主:陈绪兵(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环城南路西段***号。被告: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柯平。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邦杰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邦杰广告工作室)为与被告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杰广告工作室业主陈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弘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杰广告工作室基于与被告天弘管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弘管理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工程款105000元及广告物料费用10318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合同1:《承揽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6月13日;定作人:天弘管理公司;承揽人:邦杰广告工作室;定作项目:被告日常工作所需宣传物料;物料的稿件由被告设计,原告负责制作;付款方式:月结,原告每次送货时附送货单一份,由被告有关负责人验收及签字,每月30日前双方对账,账目数字无误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次月10日前被告将款项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其他约定:被告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之日起7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宣传物料交付:2015年4月20日、5月5日、5月8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4日,6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名片、答谢会横幅等物料275元、2100元、60元、1340元、3550元、2285元、708元,共计10318元;发票开具:2015年6月2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3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该发票注销;合同2:《承揽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1月20日;定作人:天弘管理公司;承揽人:邦杰广告工作室;定作项目:被告门面装修、发光字、楼顶亮化灯;工程计价方式及金额:包工包料安装,总价210000元;工期:自合同签订且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之日起,制作工期为30个工作日(节假日及雨天除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5000元;安装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94500元,保证金10500元在3个月之后付清;验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如被告在3日内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款项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05000元;工程实际完工情况:已经完成了被告门面装修、发光字、楼顶亮化灯等项目。以上事实由公司用款审批单、广告制作清单各一份,《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两份,照片三份,制作单七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4年6月13日《承揽合同》的约定,原、被告每月30日对账,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在次月10日前付款。原告物料的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已在2015年6月25日对所欠物料定作款项进行确认,原告已在2015年6月2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的最迟付款期限应在2015年7月10日。现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料款10318元。根据2014年11月20日《承揽合同》的约定,工程工期为30个工作日,被告应在门面装修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4500元,并在3个月后支付保证金10500元。现原告已经完工,被告也未就原告未按期完工提出异议,合同确定的工期完工日至今已经远远超出3个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包含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0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天弘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邦杰广告设计工作室承揽报酬115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06元,依法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飞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