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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飞、薛勇、薛小红、陈占彬、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云飞,薛勇,薛小红,陈占彬,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琪,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建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云飞,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薛勇,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薛小红,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陈占彬,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玲,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飞、薛勇、薛小红、陈占彬、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甘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明,被告薛勇、陈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薛小红、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云飞向我方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按季结息。如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从延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他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张云飞未按期还款。故要求被告张云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云飞、薛小红、王玲未作答辩。被告薛勇、陈占彬辩称,对贷款担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云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按季结息。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从延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薛勇、薛小红、陈占彬、王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5316.6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勇、陈占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飞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被告薛勇、薛小红、陈占彬、王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应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减去已支付利息5316.66元);二、被告张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罚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欠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薛勇、薛小红、陈占彬、王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