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被告:李某甲。被告:邱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胡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被告李某甲、胡某、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3月13日、3月2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被告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梁山鸿运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能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梁山鸿运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向原告张某甲借了两笔款,因企业经营困难,到期未能偿还。请求协商解决。被告胡某、某丁公司辩称,要让被告李某甲慢慢偿还。被告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由被告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收具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由被告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就返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和保证金,保证金是按借款的10%收取的。被告胡某、某丁公司主张,不认识字,在合同上签名了。被告邱某、张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1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邱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未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3月2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由被告邱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甲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本息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收到条两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甲欠原告张某甲借款1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甲对所欠原告张某甲上述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收取被告李某甲150000元的借款保证金,应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予以扣除。被告邱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其中借款1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借款5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原告张某甲收取的被告李某甲的15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邱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对上述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被告李某甲、邱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思国审判员 宋文喜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