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提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章元妹、邵春雷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建新,章元妹,邵春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金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元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春雷。申请再审人陈建新因与被申请人章元妹、邵春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3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代理审判员倪佳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章元妹、邵春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7日,一审原告陈建新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称,章元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建新借款1400万元并将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华盛大厦3003室过户到双方指定的刘慧名下作为借款抵押,过户一切费用由章元妹承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利息为月付。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建新依约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章元妹750万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8月27日支付350万元。邵春雷自愿对上述过户费和结算到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总计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2011年11月10日到期后半月内付清。该款项到期后,经陈建新多次催讨,章元妹、邵春雷均未偿还。请求判令:章元妹、邵春雷立即支付实现借款的费用(过户费537310.41元)及利息合计120万元(过户费实际支付日到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邵春雷对上述过户费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章元妹一审答辩称,章元妹不应承担120万元的还款责任。过户费用五十几万是不应该发生的,华盛大厦3003室房屋是用作借款抵押的,不是房屋买卖,所以只需做抵押登记,不需变更登记。就算本案实际过户发生费用,也是刘慧和章元妹的事,与陈建新无关,故陈建新主张该费用不符合主体资格。至于利息也不成立,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润没有产生,故陈建新主张利息不符合事实。综上,陈建新主张的过户费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邵春雷一审未作答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章元妹因资金周转向陈建新借款,2011年8月11日由章元妹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章元妹将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华盛大厦3003室房屋过户到双方指定的刘慧名下作为抵押物,所需过户费用由章元妹负责,如果由陈建新垫付,章元妹要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否则要支付每月2分利息和利息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2011年8月17日上述房屋过户到刘慧名下,陈建新花费过户等费用共计537310.41元;同年10月28日章元妹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注明上述款项于2011年11月10日付清,逾期还款按利息3分计算。邵春雷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到期章元妹未还款,其保证在半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章元妹未支付款项,邵春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建新替章元妹垫付房产过户费共计537310.41元事实清楚,现陈建新要求章元妹支付537310.41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应予支持。邵春雷在担保承诺书注明章元妹于2011年11月10日未付清款项,由其保证在半个月内付清,也就是在2011年11月25日前代为清偿,应视为担保人邵春雷对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而陈建新未在保证期间即2011年11月25日前向保证人邵春雷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4月27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故对陈建新主张要求邵春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陈建新诉称要求章元妹支付另外的款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一、章元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新垫付款537310.41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陈建新对邵春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6元,公告费420元,由陈建新负担10436元,由章元妹负担10000元。陈建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及担保期限有误。2011年10月28日,章元妹、邵春雷向陈建新出具的承诺书写明,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1月10日,章元妹需支付借款利息及过户费合计12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否则,邵春雷保证在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一审判决未认定借款利息662690元,于法不符。一审判决对担保期限的认定有误,邵春雷承诺的半个月应是付款宽限期,而非对担保期间的约定。故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章元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新垫付款537310.41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原先14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662690元;2.判令邵春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章元妹、邵春雷承担。章元妹、邵春雷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建新在一审中诉请“判令章元妹、邵春雷支付实现借款的费用及利息合计120万元(过户费实际支付日到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请判令章元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537310.41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而二审中,陈建新却将诉请改变为“判令章元妹支付上诉人垫付款537310.41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原先14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662690元”,对于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要求判令章元妹支付14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6626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邵春雷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在2011年11月25日前代为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而陈建新起诉时已过保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免除邵春雷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妥。综上,陈建新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6元,由陈建新负担。陈建新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陈建新垫付的过户费537310元予以认定,但对1400万元借款产生的662690元合法利息不予认定与法不符。该利息款项已经三方书面确认,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利息款项为陈建新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错误。一审中,陈建新既已提出对该利息款项的诉请,诉状中表述为“请求判令章元妹、邵春雷立即支付实现借款的费用(过户费537310.41元)及利息合计120万元”,其中的“利息”即指原1400万元借款利息,因在诉状事实部分已经阐述了该利息的来源和具体金额,故在诉请中仅作概述,否则何来的合计120万元?故二审法院认定该诉请为新增诉讼请求系对诉请的错误理解,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法院对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期限认定错误。担保人邵春雷承诺在逾期后半月内付清,该约定明显确定的是担保人偿付款项的履行期而非担保期限为半个月。承诺书对保证责任的期限并无约定。依照《担保法》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应视担保期限为6个月。邵春雷的担保期限应当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陈建新系在担保期限内要求邵春雷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章元妹、邵春雷承担。被申请人章元妹、邵春雷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除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一、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章元妹向出借人陈建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本合同项下利润为每月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二、2011年8月27日,章元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章元妹向陈建新所借用于经商总计人民币1400万元。分别在2011年8月11日收到人民币750万元、在2011年8月15日收到人民币300万元和在2011年8月27日收到人民币350万元。以前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收条金额借款为准。三、2011年10月28日,章元妹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章元妹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27日合计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到2011年11月10日止应付实现借款费用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借款人章元妹承诺在到期日2011年11月10日付清。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担保人邵春雷自愿为该12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清,担保人保证在半月内付清。四、一审庭审中,陈建新、章元妹对140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应予给付进行了主张和抗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4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担保期限如何认定。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1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陈建新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条、银行交易凭证、个人业务回单、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房产过户等费用的缴费凭证、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陈建新已经履行了借款借据项下140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陈建新、章元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利润为每月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利息每月支付。据此,章元妹应按约支付利息。且担保承诺书中也明确系1400万元借款至2011年11月10日止应付实现借款费用和利息合计120万元,而2011年8月17日产生的房产过户等费用537310.41万元即使计算利息至2011年11月10日,总和亦不可能达到120万元,故担保承诺书中的利息应系14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且一审庭审中,陈建新、章元妹对140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应予给付进行了主张和抗辩,故陈建新对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非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只支持了陈建新关于实现借款的费用537310.41元及该费用的利息,对14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未予支持存有不当。二、关于担保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陈建新主张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是担保人邵春雷偿付款项的履行期,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对此,邵春雷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在案涉款项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清,保证在半月内付清,也即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代为清偿债务,鉴于保证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对保证人还款时间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陈建新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据此判决免除邵春雷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陈建新的该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建新主张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建新对邵春雷的诉讼请求;三、章元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新垫付款537310.4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和14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66268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6元,公告费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6元,均由章元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