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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曹远夫因与被上诉人曹井国、曹井圣、陈二妹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远夫,曹井国,曹井圣,陈二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远夫,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井国,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井圣,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妹,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远夫因与被上诉人曹井国、曹井圣、陈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远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桐武,被上诉人曹井国、曹井圣、陈二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曹井国、曹井圣系曹绍杨的儿子、被告陈二妹系曹绍杨的配偶,2013年7月10日曹绍杨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12月原告以曹绍杨生前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为由,起诉曹绍杨的遗产继承人被告曹井国、曹井圣、陈二妹,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曹远夫叔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安一份计算)等于就是贰百元一个月照算借款人曹绍杨2010年9月2日写”。现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与曹绍杨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则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也未申请借条的笔迹鉴定。因此无法认定本案诉争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作为曹绍杨的遗产继承人无需对借贷关系存疑的借条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远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曹远夫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远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书证,上诉人同时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井国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曹井国对其父亲欠上诉人2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借条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义务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28200元。被上诉人曹井国、曹井圣、陈二妹答辩称:上诉人的借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谓的通话录音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论述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举证不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完全存在现金支付借款的可能性。双方之间属亲属关系,上诉人已经举出了借据,被上诉人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应该由上诉人申请鉴定是��正确的,但是在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应该对用于鉴定的样本负有提交责任。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恰当地分配举证责任,诉讼活动没有完整地进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退回上诉人曹远夫。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