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杨某,女,穿青人,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同居生活,2003年1月20日生育长女李欣美,2004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李欣祥。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在织金县金龙乡计生部门施行了女扎手术,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同居后双方无感情基础,长期发生吵闹,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基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我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李欣美由我抚养,所生育的长子李欣祥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一页,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书证:以被告李某为户主的家庭户口本一份三页,用以证实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书证:织金县金龙乡婚姻登记处开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书证:金龙乡计生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已经施行女扎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01年2月认识,同年冬月就按照地方习俗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原告所述生育孩子情况、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是属实的,我与原告确实感情不好,我们分居已经有十余年,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自己抚养。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李欣美、李欣祥进行了询问,李欣美、李欣祥均称原、被告关系不是很好,经常吵闹,若原、被告分开生活,李欣美愿意同原告生活,李欣祥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李欣美、李欣祥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2月认识,2001年冬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月20日生育长女李欣美,2004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李欣祥。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至今双方已经分居近四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鉴于本案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具体请求,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李欣美,其身心健康和学习环境由原告杨某抚养较为妥当,所生育的长子李欣祥由被告李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所生育长女李欣美,被告抚养李欣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李欣美由原告杨某抚养,李欣祥由被告李某抚养,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