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柱宽,黄梅县孔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柱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18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子女:1995年8月10日生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李某丙,2004年2月10日生儿子李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实施暴力并多次致原告受伤,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惹事生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所生3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三、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财产;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是199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是1994年腊月初八,诉状上所陈述的生育情况属实。原告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结婚已有25年,夫妻感情非常好,婚后最近的20年没有争吵,二人为了家庭创造了许多财富。在李六房村建有三间三层楼房,在城关镇花了25万元买了一套商品房,另外原告在外有投资款100多万元。被告为了生儿子先后打了七胎,到2004年才生儿子,不同意离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证据三、小孩户口簿,拟证明生育的三个小孩身份情况。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199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0日生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李某丙,2004年2月10日生儿子李某丁。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8月在李六房村建有三间三层楼房,2010年耗资24.8万元在黄梅县黄梅镇利群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2年11月购买了一台斯柯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鄂J-×××××。原告在外有若干投资款、债权及债务,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梅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