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有照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旭出庭支持公诉,刘永梅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1由于邻里间的水路等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3月19日下午,刘某1到刘某某院内找刘某某理论,继而二人发生冲突,刘某某持木棍殴打刘某1致刘某1受伤住院。经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外伤致右尺骨粉碎壮骨折为轻伤一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1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刘某1向本院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给与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刘某2、刘某3、石某、刘某4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病历,伤情照片,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申请书、鉴定书、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审查表、讯问光盘、物证木棍1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系初犯,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物证木棍1根依法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樊连照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