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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温耀端与韩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耀端,韩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温耀端,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韩军,合肥源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韩跃,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温耀端与被告韩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李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耀端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韩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耀端诉称:2014年7月8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韩跃向温耀端借款200万元。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和韩民为韩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韩跃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温耀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韩跃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跃承担。韩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韩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温耀端借款2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向温耀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温耀端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00元,使用期限15天,即在2014年7月2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息2.2%。此款自温耀端工行卡62**35转至借款人自愿同意的账号95×××33,余款支付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韩民、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承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温耀端按借条约定转账支付193万元至韩跃指定账户,韩跃另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温耀端现金7万元。借款到期后,韩跃未偿还借款,温耀端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温耀端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跃向温耀端借款20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跃应向温耀端偿还本金200万元。关于温耀端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为174222.22元。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耀端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222.22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8元,由温耀端负担20元,韩跃负担242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韩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旋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