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维强与刘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李维强。被告:刘洪庆,常用名刘二贵。原告李维强为与被告刘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强诉称:被告刘洪庆在2015年3月24日向我购买玉米,但未付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洪庆为我出具一张16.3万元欠条,后来被告刘洪庆偿还我3.3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刘洪庆偿还我欠款13万元。被告刘洪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维强经同村村民来胜国介绍,将自有的42万余斤玉米以每斤1.13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洪庆,被告刘洪庆当天付玉米款2万元。陆续被告刘洪庆又给原告李维强一部分玉米款。至2015年4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洪庆共欠原告李维强玉米款16.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刘洪庆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李维强3万元,并用其他方式顶账0.3万元。现尚欠13万元被告刘洪庆一直未清偿。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刘洪庆向原告李维强购买玉米后,应主动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李维强主张被告刘洪庆支付剩余玉米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维强支付剩余玉米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洪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