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树云与王鹏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云,王鹏,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树云。委托代理人:李建春,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鹏。委托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步英。本院在执行王鹏申请执行郑立垦、王慧、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李树云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树云称:2015年4月26日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偶然在早已关闭停用的公司大门上看到法院粘贴的公告,才得知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鹏之间有债务纠纷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本人持有公司49%的股权,公司场地内有其私人财产物品,郑立垦擅自以公司名义向王鹏借贷用于个人消费,并且冒用股东李树云名字,虚假签名进行违法活动,本案一旦执行会严重损害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并难以执行回转,并请求法院查明全案及明确各自的财产权属后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生效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一、由郑立垦、王惠、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借款550万元及利息。二、由郑立垦、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判决内容,本院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对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第0086号及土地上附着物(包含机器设备、厂房、宿舍)财产进行查封、扣押。2015年4月24日本院将查封、扣押公告粘贴在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大门,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案外人李树云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4)昆民四初字第50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行为于法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案外人李树云认为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持有49%股权,且公司内有其个人的财产,应查明各自的财产权属后再予执行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树云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学敏审 判 员 张浩林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