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郑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婚后30年来经常吵架,原告已无法忍受下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婚后30年来经常吵架,原告已无法忍受下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长达30年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