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个体。2003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蓬莱市东关路爱家灯饰店门前与灯饰店的刘某发生争执。后杨某甲电话通知其子杨某乙到场,杨某乙到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宋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打伤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刘某、孙某、杨某乙、李某的证言;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杨某甲本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应判处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没有伤害被害人,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树奎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