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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大厦24层,组织机构代码69895085-9。法定代表人:郑仙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组织机构代码76277249-6。法定代表人:王俊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胡正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小贷公司)、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及自然人张本奎、陈道芳、朱���、金瑶、张珊珊等分批次借款计2162.59万元;被告为达到借款目的,委托原告为其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额限度内作担保。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故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41××58)提供反担保抵押(已登记),债权数额4000万元整。上述各出借人分别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相应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出借人按约定分批次向被告出借计2162.59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各出借人的要求,原告不得不及时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代偿已达1862.59万元,另有300万元,债权人要求原告及时代偿,双方就代偿已经达成履行协议,该300万元债务,原告虽未实际代偿,但基于债权人明确要求原告予以代偿,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集资诈骗、骗取贷款、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羁押,结合被告��一亿元集资款和其他巨额债务无法归还的事实,被告虽未进入破产程序,根据被告资产已经远远不足以负债的客观事实,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该300万元债权一并行使预先追偿权。由于原告履行完代偿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财产利益(如利息)和信誉损失,鉴于被告的现状及原告已经不堪重负的事实,为使得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时得到清偿,并使原告有能力及时代偿剩余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同时使得原告的损失降低到最低,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含应代偿款)计2162.59万元;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定一年,本清息止)并承担违约金暂定500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部费用暂定为40万元;四、原告以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41××5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及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他项权证,证明反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原、被告设定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反担保抵押,原告在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据三、浙东小贷公司借款及原告相应代偿的法律文件,证明浙东小贷公司借款给被告,原告代被告实际偿付的事实;证据四、汇金小贷公司借款及原告相应代偿的法律文件,证明汇金小贷公司借款给被告,原告代被告实际偿付的事实;证据五、张本奎借款及原告相应代偿的法律文件,证明张本奎借款给被告,原告代被告实际偿付的事实;证据六、陈道芳、金瑶、朱勇,证明陈道芳、金瑶、朱勇借款给被告及原告代被告实际偿付的事实;证据七、张珊珊借款及其它债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代偿协议,证明张珊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张珊珊等债权人约定代偿借款的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一并行使预先追偿权;证据八、(2012)六民二初字第120号审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并明确认可原告在400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宝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宝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2)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本院(2012)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本院(2012)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王俊胜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不能必然表示本案的反担保抵押无效,被告依法并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本院(2012)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和宝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宝丰公司和王飞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在40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宝丰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日,王俊胜以宝丰公司名义向浙东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3个月;2011年11月24日,王俊胜以宝丰公司名义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240万元,月利率为18‰,期限3个月;2011年11月18日,王俊胜以宝丰公司名义向陈道芳、金瑶、朱勇合计借款600万元,月利率为20‰,期限1个月;2011年10月31日、11月16日、11月25日,王飞分三次累计向张本奎借款700万元;12月1日,王飞向张珊珊借款282万元(借条是30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提供了担保。2011年12月2日,王俊胜和王飞外出躲债。经债权人催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浙东小贷公司代偿315.25万元本息,向汇金小贷公司代偿247.344万元本息,向陈道芳、金瑶、朱勇代偿600万元,向张本奎代偿700万元,向张姗姗代偿了126万元,累计代偿额为1988.594万元。另查明:本院(2012)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俊胜、王飞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及高息引诱等手段,诱骗被害人集资从而骗取巨额资金,且骗取的资金不入公司财务帐,巨额资金来源、去处完全处于其个人掌握之中,因巨额资金无法清偿而外逃,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王俊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飞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诉讼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本院认为:王俊胜、王飞以非���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集资诈骗人民币6755.929万元,已被本院(2012)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故王俊胜以宝丰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飞向出借人借款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违反了刑法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和无效行为。根据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和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反担保也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有关担保的规定,故反担保抵押合同也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告因无效的抵押合同取得的抵押权也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以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为前提,现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30元,由原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德 全审 判 员 朱 晓 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