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坊前镇供销社门前路段时,被后方顺行的吴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