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健与王浩、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健,王浩,郭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黄健。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浩。被执行人郭丽君。申请执行人黄健与被执行人王浩、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浩、郭丽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健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王浩履行5000元,履行执行费人民币582元,余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