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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邢福奎与闫晓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奎,闫晓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15号原告邢福奎,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闫晓军,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南区。原告邢福奎诉被告闫晓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奎,被告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建主房85平方米、凉房30平方米,每平米210元,共计24150元;杂工费2520元。原告在建房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19000元,尚欠767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7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建房面积没有异议。对杂工费不认可,没有约定。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炕没有填土,房檐也掉了下来,主家现在扣我的钱不给。确实付过原告19000元,原告给我写了收条。铺地大工工资是220元,小工1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闫晓军将其承建巴音陶亥的一处主房及凉房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工程按平米计算,主房、凉房统一价,每平方米210元,面积以最终测量为准;工程项目包括(砌地基、砌墙、抹房皮、墙面抹灰、外抹水光、里抹毛面)卫生间和厨房贴瓷砖、所有房间铺地面、前墙门面外瓷砖。工程不包括房内顶蓬和房外散水、台阶;付款方式为原告进驻工地后,被告即付生活费2000元,砌起墙付1/3,抹完房皮付所有工程费一半,贴完内外瓷砖付2/3,剩下的铺完地面一次性付清。协议另以备注方式约定:工程有不合适的地方,被告及时提出,原告立马处理。完工后提出问题,原告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始施工,施工至2015年5月24日工程完工。主、凉房施工总面积为115平方米。施工期间,原、被告另达成口头雇佣协议,被告将另外一处铺院面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就劳务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带人施工并垫付了相关劳务费。被告于工程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余款经索要,不能给付,故以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承揽工作,并交付完建房屋,被告未能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主、凉房施工总面积为115平方米的事实不存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的单平米价格,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4150元(210元×115平方米)。以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带领工人完成了铺院面工作,并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报酬,被告对双方约定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技工及小工日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进一步进行证实,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00元(220元×3人+120元×2人=900元)。以上共计25050元,核减已支付19000元,实际应付6050元。原告另主张双方于主工程施工期间达成口头增加房檐施工工作,并约定人工费为1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不能举证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承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以发包人未向己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原、被告于合同就承建房屋质量监督及整改期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被告完工后再提出问题,原告概不负责。以上约定条款对双方均由合同约束力。此外,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房檐部分属于双方约定工程范围。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晓军向原告邢福奎支付报酬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交纳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晓军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