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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7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孔凡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凡青,刘俊岭,康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7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凡青,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岭,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鹏,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孔凡青因与被申请人刘俊岭、康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凡青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既然已经认定了申请人孔凡青的院门是被被申请人刘俊岭、康鹏损坏的,就应当支持申请人孔凡青主张的维修院门的全部损失,故原判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孔凡青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孔凡青就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00元的诉讼主张,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为维修院门购买木方、铁板金额为100元的收据,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维修院门所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孔凡青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维修院门全部损失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孔凡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凡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