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峰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因与被上诉人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被上诉人周峰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东于2008年9月7日向周峰借款30000元并立据,约定使用1个月,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支付利息1000元。后陈东未按���还款,但分多次向周峰支付利息总计26000元。后因陈东既不支付利息又未偿还本金,周峰遂起诉要求陈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陈东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陈东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周峰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周峰系按借款之日起算,应按使用期届满后即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故该段期间应付利息为46800元,扣除已付利息26000元,尚欠20800元。陈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峰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08万元。案件受理费563元,由陈东负担。上诉人陈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通知开庭当天,陈东因在外地未能到庭,遂委托其父亲陈先喜出庭,但一审判决未将陈先喜列为陈东的代理人,损害了陈东的合法权益。2、2008年陈东因经营需要确实向周峰借款30000元,后因家庭变故没能如期偿还,迫于无奈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偿还3个月的利息。2009年周峰另威逼陈东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陈东自2009年至2015年已分多次给付周峰26000元,但因周峰拒绝将20000元的借条还给陈东,且双方对还款形式未达成一致,故一直未妥善处理此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东以4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周峰答辩称:1、一审法院合法送达,一���开庭当天陈东未到庭,虽然其父亲陈先喜到庭,但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先喜,一审法院即缺席开庭审理。2、周峰从未威逼陈东出具过20000元的借条,20000元借条不存在。不存在按每月2400元偿还3个月利息的事实。认可陈东合计已偿还26000元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东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如何确定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陈东认可其一审开庭前已收到开庭传票,因其本人没在家,所以委托其父亲陈先喜出庭,同时亦认可未向法庭提交委托其父出庭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开庭3日前向陈东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陈东因自身原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授权委托手续,或向法庭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并经法庭准许,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东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已偿还26000元之外,还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偿还了周峰3个月的利息,周峰对此不予认可,陈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均认可的26000元的性质,陈东主张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周峰主张系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陈东主张已经支付的26000元系口头约定偿还的本金,但周峰不予认可,陈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且陈东二审陈述26000元是从2009年端午节开始分几年给的,多的时候给过5000元,少的时候给过1000元、2000元,周峰陈述第一次收到利息是2011年2月,陈东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6000元的具体支付日期,一审法院认定该26000元系陈东偿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违约金条款过高,周峰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陈东偿还周峰借款30000元,并在扣除26000元的情况���判决支付利息20800元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