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二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二抗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时任乐平市乐港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仕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下旬,时任乐港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朱某甲明知高某、韩某、余某甲(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即组织民工对丁家村和龙溪村两村争议山场林木进行砍伐,不但没有坚决制止,也没有将山上滥伐林木的情况及时向乐港镇有关领导和林业主管部门汇报,以致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此次滥伐林木面积为35.4亩,滥伐松树立木蓄积量为258.2立方米,折算材积为167.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使协助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的职权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滥伐林木行为而加以放任,当场不予以制止,事后也不向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汇报及报案,造成国家森林资源被滥伐,给集体组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朱某甲的行为造成国家森林资源被滥伐258.2立方米,是追诉标准的5倍多,后果严重,且无任何法定减轻情节,故原判量刑畸轻。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另提出:朱某甲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对高某等人违法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仅不依职权予以制止,反而违反工作职责,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主观恶性明显较大,原判认定其主观恶性不大,明显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高某、韩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和时任乐港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主任的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商量判买乐港镇丁家村与龙溪村纠纷山“丁家山”山场林木事宜,并谈好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乐港镇政府判买该山场。2014年8月下旬,朱某甲明知高某、韩某、余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对山场林木进行砍伐,不但没有当场制止,也未将该情况及时向乐港镇有关领导和林业主管部门汇报,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滥伐林木面积为35.4亩,滥伐松树立木蓄积量为258.2立方米,折算材积为167.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今年8月初的时候,高某在我办公室里讲“丁家山”山场上的树被风吹断了,死了,问镇里卖不卖,我说那个山是丁家村和龙溪村两村的纠纷山,要和两个村协调好,丁家的事我和丁小华有矛盾我协调不好,让他们去协调,龙溪的事我帮他们协调。大概过了七八天,高某和韩某又到林办来了,说他们跟丁家协调好了,叫我协调龙溪村,我说龙溪我协调好了,那个纠纷山的树砍完了交12000元钱到镇里财政,如果中途有村民闹事阻碍砍伐,丁家村村民闹事由高某和韩某负责协调,龙溪村村民闹事我负责协调好,我要他们办好手续才开始砍。这事我向镇党委书记和镇长汇报过,他们同意。我找到龙溪村书记吴继泉说有人想买争议山上的树。吴继泉后来和我说,拿2000元钱给村老年协会就可以了。我把这个事转告了高某,他拿了2000元给我,我在办公室把2000元转给了吴继泉。争议山场办不到证的,高某他们没有办理采伐证。高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开始砍树了,让我到山上去一下,砍树的第一天我就让农经综合五站站长朱某乙开林办的森林防火车到山上去了,是上午九点多去的,我到的时候高某和韩某还有民工都已经到了山上,有几个民工正在砍倒了的和死了的松树。我到山场没有制止他们砍树,高某讲他摆平了丁小华,不会有闹事的人。从山场下来后,我回了乡政府上班,没有将争议山场砍树的情况向相关领导和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在这方面我没有认真做好工作。2、证人高某证言:今年8月初的时候,我听韩某讲乡里要卖掉纠纷山上的树,然后我打了电话问朱某甲,朱某甲说树是镇里栽的,在丁家和龙溪两个村有争议的山上,有的倒了,有的死了。他说他向镇长、书记汇报下,可以的话就打电话给我。过了八九天,我和韩某碰到了朱某甲,朱某甲说镇长、书记同意,并说龙溪的事他去摆平,让我们去找丁家谈好。之后我和韩某就到丁家找到丁小华,丁小华说乡里面砍就可以,要是私人砍或龙溪村砍就不行。过了七八天,我打电话给丁小华,他说可以砍,但要交500块钱给老人过冬。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朱某甲说丁家谈好了。今年8月25日,我们开始到丁家山上去砍树,砍树前一天我打电话通知朱某甲,我说明天去砍树,他说:可以,镇长、书记都点了头,你去就是。8月25日砍树当天上午到山上后我又打电话给朱某甲,叫他过来一下。到了上午十点来钟的时候,朱某甲和另外一个镇里的人开了林办的森林防火车到了砍树的山上。到山上后,朱某甲当着我和韩某,还有砍树民工的面讲:你们砍,反正是帮乡里砍,出了事乡里负责。3、证人韩某证言:我听到高某跟朱某甲谈关于丁家和龙溪村纠纷的事,高某跟朱某甲讲把那个树买过来砍了去。朱某甲说龙溪他去讲,丁家他跟丁小华关系不好,我带高某去丁家讲。过了一两天,我就和高某到丁家找丁小华,丁小华要我们过二三十天再去。过了二三十天的样子,我和高某又到丁家找丁小华,丁小华讲老年协会要五百块钱,同意让镇政府卖树,丁家的事他负责搞好,保证丁家没事。之后我们就跟朱某甲讲,丁家这边搞好了,没事。过了几天就开始到山场砍树了,砍树是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砍树的当天我没有看到朱某甲,高某打电话跟我讲朱某甲到山上来了,他开了林办的车子来,如果丁家人闹事,他(朱某甲)在场会好点。4、证人余某甲证言:这个山场林木是高某、韩某和朱某甲谈好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直到有一天高某叫我和韩某送钱给丁小华,韩某拿了四千,我拿了六千五,一共是一万零五百块钱。由我和韩某把这笔钱送到丁小华家给丁小华的。送钱的那天就开始在“丁家山”山场砍树了。5、证人朱某乙证言:2014年8月21-22号上午接近10点,朱某甲叫我帮他开森林防火车子去小皮的山上。开车到山上后,我们看见小高还有四五个民工在山上,到那后,朱某甲就下了车,大概在山上呆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上山时旁边已经有被砍倒的树。6、证人丁某证言证明:丁家村村民发现丁家山山场林木遭人砍伐后,向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他向“胡子”(余某甲)买过一车树的事实。8、证人徐某、卢某、余某乙、吴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受雇于高某等人砍丁家山山场林木及运输林木下山的事实。9、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乐平市乐港镇“丁家山”山场被滥伐林木面积为35.4亩,滥伐松树立木蓄积量258.2立方米,滥伐林种为用材林。10、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2014年8月29日之前未接到过乐港镇人民政府有关乐港镇丁家村“丁家山”山场滥伐林木案件的报案或汇报,本案案件来源于丁家村村民的报案。11、乐平市林业局林业工作站证明材料证明:该工作站从未接到过争议山场林木被滥伐的举报或报案。12、证人程某(系乐港镇党委书记)、叶某(系乐港镇镇长)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乐港镇政府党委书记、镇长均同意朱某甲协调两村争议山场林木的砍伐事宜,办好林木砍伐手续进行砍伐。13、证人齐某(系乐港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长)情况说明证明:其主管林业、农业工作,对本案涉及的滥砍滥伐一事,其不知情,林办主任也从未向其汇报过。14、乐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文件证明:朱某甲案发时任乐港镇人民政府林办主任。15、乐港镇林业果业办公室出具的镇林办工作职责证明:镇林办有协助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的职责。1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朱某甲个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量刑是否偏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可推知“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经济损失达到追责标准(30万元)的5倍。本案中,朱某甲滥用职权造成林木被滥伐面积达到258.2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朱某甲的行为造成被滥伐林木面积超出了追责标准(40立方米)的6倍。故抗诉机关认为朱某甲的行为可比照上述《解释》的规定推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解释》规定的追责标准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是以经济损失作为依据的,而上述《规定》规定的追责标准系以林木面积作为依据,两个标准的制定依据不同,不能比照适用。故对朱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虽然朱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行为造成林木被滥伐面积较大,超出了立案标准的6倍,后果较为严重,一审判决朱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不当,应予纠正。故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身为乐平市乐港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主任,对辖区林木采伐具有协助管理等职责,其明知高某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没有及时制止,也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案或报告,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哲 甫代理审判员 周 寿 林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