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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济南响亮电子有限公司与郭玉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响亮电子有限公司,郭玉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济南响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卿,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萍、韩峰,均系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亮,男,汉族,济南冠帝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响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亮电子公司)与被告郭玉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亮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萍、韩峰,被告郭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亮电子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51元。被告郭玉亮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看管库房、送货、发货及公司日常财务记录工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不定时发放。自被告入职至今,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出现无故拖欠被告工资情况,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在被告索要下,原告才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8月23日累计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剩余4000元工资,原告无故不再支付,并向被告打下工资欠条。2014年8月21日,原告假装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将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1日郭玉亮经人介绍到响亮电子公司从事送货、日常财务记录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响亮电子公司没有为郭玉亮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3日,响亮电子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需裁员为由,与郭玉亮解除了劳动关系。响亮电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郭玉亮同志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财务及库房管理贰个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现因公司经营不善;需裁员处理,故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以后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响亮电子公司对离职证明无异议,但抗辩系郭玉亮为找新工作而自己打印后请求公司加盖的公章,对此响亮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玉亮不认可响亮电子公司的主张。郭玉亮离开响亮电子公司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617元。响亮电子公司主张每月发给郭玉亮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助600元或1000元,对此郭玉亮不予认可,响亮电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响亮电子公司提交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及通报批评等证据,证明郭玉亮任职期间,存在将公司车辆私自开回家的行为,严重违犯了公司的规定制度,响亮电子公司因为郭玉亮公车私用而将其开除,不应支付郭玉亮经济补偿金。响亮电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郭玉亮告知,且通报批评及对其开除的决定已向郭玉亮本人送达,郭玉亮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9月1日,郭玉亮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支付所欠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00元;补交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社会保险;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第432号裁决书,裁决响亮电子公司支付郭玉亮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郭玉亮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3日,郭玉亮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第1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响亮电子公司)支付申请人(郭玉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51元(2617元/月×3个月);二、对申请人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响亮电子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及郭玉亮提交的离职证明、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内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郭玉亮与响亮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郭玉亮提交的加盖有响亮电子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响亮电子公司经营不善而将郭玉亮裁员的情形,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响亮电子公司应支付郭玉亮经济补偿金7851元。响亮电子公司抗辩离职证明系郭玉亮为找新工作而请求该公司加盖的,以及郭玉亮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将郭玉亮开除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济南响亮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响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玉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响亮电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