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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青仁与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建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青仁,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青仁。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环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超民,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申建华。再审申请人韦青仁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一审被告申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青仁申请再审称:一审被告申建华向韦青仁购买钢材,已用于其挂靠基础设施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该公司完成有关施工活动的行为,属于该公司业务范围的事务,构成对该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基础设施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此外,该公司将己方承揽的工程交给其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亦应由此承担连带支付钢筋货款的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秦云仙对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其以法律适用问题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审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即基础设施公司对本案的钢材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之义务。(一)关于韦青仁主张申建华构成表见代理而应由基础设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再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为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首先,在合同缔约方面。2010年12月16日,申建华以“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需方)与韦青仁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韦青仁在“乙方”处签名,但“甲方: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处,只有申建华指派的申亮、张小烨在《供货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没有基础设施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事后该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追认,而申建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人且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申建华与韦青仁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基础设施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合同履行方面。案经审理查明,申建华虽然是基础设施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人,但签订《供货合同》后韦青仁是否已经交付了钢材,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4日确认尚欠钢材货款以及违约金的《协议书》是由申建华、韦青仁和秦云仙(另案当事人)三人共同签订。以上行为都是申建华个人实施的,没有体现出基础设施公司是《供货合同》买方的法律地位。综上,申建华签订《供货合同》和履行该合同均不构成对基础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韦青仁以申建华构成表见代理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韦青仁主张基础设施公司因“挂靠”的过错行为而应连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再审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如上分析,申建华没有构成对基础设施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其与韦青仁签订《供货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承担责任。基础设施公司将承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申建华,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法转包行为所引起的,与韦青仁和申建华之间的《供货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公司并无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因此,韦青仁提出基础设施公司因违法挂靠行为而应连带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韦青仁提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我国没有实行判例法法律制度,判例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且韦青仁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实际上,韦青仁提出两个案件的法律事实也不相同,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韦青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青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