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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查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查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国其。被告:汪某。原告查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其、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查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纪尚轻,原告家庭急于招赘入婿,双方草率结婚,故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爱好、兴趣、性格方面相差甚大,被告经常上网打游戏,外出闲逛,不愿参加稳定工作,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或一句话就和原告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查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查某乙的事实。3、病历1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系上门女婿,原、告间婚姻基础是好的,被告也不是图原告的钱,婚后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一直跟被告闹离婚,一时冲动才打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据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查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换位思考,多考虑家庭,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