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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罗东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罗东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张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东云,农民。原告张建华诉被告罗东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受伤,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过年前付清。此后,被告只付1900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1000元。被告罗东云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赔偿协议书、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协议,被告还差41000元赔偿款未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放弃质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受伤,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过年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原被告为此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赔偿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罗东云负担。原告张建华已预交,限被告罗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