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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杜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杜某甲,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剑,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0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口头申请,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于2015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未共同生育子女,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分居,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承担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调解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在长顺县长寨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三间、厢房两间、单缸洗衣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五座沙发一套、1.8米的大床一张。双方的共同债权有陈某(原告的妹夫)欠款1000元、杜某乙(原告的兄弟)欠款500元、王某某(被告的兄弟)欠款1000元,共计2500元,共同债务有向杜某丙(原告的父亲)借款500元。另查明,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本院组织庭前调解时明确陈述在该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原告杜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其自行承担共同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本、(2014)长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发生争执后双方存在矛盾,未得到合理的解决,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分割、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和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长顺县长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三间、厢房两间及单缸洗衣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五座沙发一套、1.8米的大床一张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权贰仟伍佰元整(¥2500.00)由被告王某甲享有,共同债务伍佰元整(¥500.00)由原告杜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