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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建木与鲁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木,鲁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24号原告王建木。被告鲁和庆。原告王建木诉被告鲁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和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木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4年6月24日前归还。2015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且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5200元被告至今也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00元。被告鲁和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建木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元,合计55200元。如鲁和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鲁和庆负担。此款王建木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鲁和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