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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同斌与卞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同斌,卞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潘同斌,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楠,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桂华,居民。原告潘同斌诉被告卞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同斌的委托代理人于香娟、刘峰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同斌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以能够帮助原告招揽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了被告人民币120,000元。但被告收到钱后没有任何作为,后于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欠款,被告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桂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将人民币12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本人及通过朋友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同意偿还,但一直拖延未实际给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间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证人刘某的到庭证言、刘某与被告间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原被告间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桂华偿还原告潘同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卞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