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林某,女,生于1984年12月23日,汉族,务农。被告朱某,男,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15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会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日生育女朱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14年1月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亦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林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要求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有时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15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会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日生育女朱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喜欢打牌、上网,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之后二人分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朱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从2015年3月起便跟随原告林某父母生活,朱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本人自愿跟随原告林某生活。庭审中,原告林某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并同意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朱某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的起诉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会龙镇高屋基村村民委会证明,(2015)安居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自2014年1月25起,原、被告发生打架后便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婚生女朱某某自愿跟随原告林某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朱某某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林某与朱某离婚。婚生女朱某某由林某抚养,朱某每月支付其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限其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