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北盛公司与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59号。法定代表人史益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君,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宝,男,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公明,男,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多次证据交换之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君、王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集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北盛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中,风管拆除的费用以及管道保温的费用进行审价。后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15年3月5日,公司出具审价报告。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审价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同日,绿地集团对无单价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审价。同日,绿地集团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世公司继续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15年7月20日,中世公司出具审价报告。2015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君、王兴宝、被告绿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沈公明、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盛公司诉称,2010年2月11日北盛公司与绿地集团就上海大众汽车厂南京有限公司北车身车间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746468元。2010年3月1日,北盛公司与绿地集团及钟伟民班组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原告在分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划出一部分给钟伟民班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2010年4月14日,三方又签订了关于工程量划分的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0年8月10日如期移交工程给被告,且一次性验收合格率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100%。但绿地集团在其后的结算过程中一直拒绝确认及支付相关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62742元并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962742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绿地集团在证据交换以及第二次开庭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施工分包合同》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故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原告在该合同上使用的章并非是工商登记备案章,虽然原告在诉讼中自称其有两套公章,但该行为未得到印章主管部门备案,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原告所称争议部分,被告项目部在审核时已经明确不予认可。其中,a、管道支架一节,原告认为少计5吨,但具体的吨数是业主委托专业审计单位确认的,原告并未提供审计有误或少计5吨的证据;b、管道保温一节,由于业主方在招标时已经明确描述管道部分有保温,故上述保温不是原告施工,被告不需要另行支付保温费用给原告,原告要求另外计取没有依据;c、电气无单价部分的人工费一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合同约定新增工程量无单价部分扣除甲供设施设备材料的费用后,再按被告审计后的总价的15%结算,故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此外,已给付原告电气5万和管道1万的补偿款;d、原告要求按照普工每工120元,技工每工150元给付一节,按江苏省规定,人工最高为67元,被告已经按照每工70元的标准与原告结算,符合规定。且,2010年5月10日的签证单(A13)上已经明确人工单价为70元,说明双方对此价格予以认可;e、风管设备拆除费用一节,原告存在虚报现象,原告认为拆除总面积为17408平方米,按点工3000工计算,每工日仅拆6平米,显然不合常理。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合理的拆除补贴已经给了原告,即为17408元;f、关于住宿费补贴一节,被告按照公司的规定以及与钟伟民组结算的标准,已按照总结算价的2%予以了补贴,即30629元,不同意按照原告的标准结算;g、关于卸货人工费一节,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材料卸货,不应另计费用,客观上也无法计量;h、大型机械租赁费同样包含在综合单价之内,当时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人工、小型机具、吊装机具、三级移动电箱、脚手架费用”,故机械租赁费不应当重新计费;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有效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绿地集团作为甲方,北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上海大众汽车厂南京有限公司北车身车间,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北车身车间安装工程人工,分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746468元。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投标综合单价结算,数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新增加工程量无单价部分的按甲方审计后的总价15%作为此部分的结算费用(此部分总价应扣除甲供设备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在该合同的尾部,绿地集团未盖章,仅有高子堂在“代表人”一栏中予以签名。北盛公司加盖了一枚并非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2010年2月11日,北盛公司在“绿地建设大众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南京北车身车间”安装部分分包报价要求》上签章。该报价要求中明确:1、报价按甲方提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2、报价含人工、小型机具、吊装机具、三级移动电箱、脚手架费用;3、住宿地方自行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住宿有一定标准);4、进度按业主要求;5、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100%。后,陈秀弟、蒋家仁分别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签名认可。2010年3月1日,绿地集团、钟伟民班组、北盛班组签订“北车身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将北车身车间安装工程划分成钟伟民和北盛两个班组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两个班组均执行原有合同条款,拆除风管工程由北盛班组完成。两班组负责完成各自相应安装工程范围内剩余的拆除工程。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在该协议尾部,绿地集团未盖章,汪彬在代表一栏中签名认可。钟伟明和王兴宝分别作为钟伟民组和北盛班组的代表签名。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期间,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原告共计支付房租、水电气费共计80603.5元。支付吊车费、叉车费共计77300元。2010年8月,北盛公司完成系争工程中属于北盛班组的工程。2011年1月,北盛公司制作“北车身结算工程量”清单(即北盛公司的证据13)给绿地集团,绿地集团的赵黎光在该清单上签名并签署“工程项量属实”字样。该清单中第十三项“循环水管道”之第15项为“橡塑板保温”,共计2721米。第十五项为“工艺支架”、第十六项为“通风工艺支架”,共计重量258.13吨。其中,“钟伟民42-47柱”所使用的槽钢和钢板的重量标注为0。2012年1月8日,绿地集团的工作人员宋云峰在北盛公司制作的“北车身结算工程量”清单(即北盛公司的证据13)上签署“数量已核”的字样。同年8月11日,宋云峰又在清单的尾部签署“此工作量基本正确,只能做为工作量估价,不作为结算”的字样。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时,绿地集团出具了总价为1639001元的结算清单。清单中,图纸-电气508172元,图纸-管道719117元,签证单部分106909元,技工610工、54900元,普工70工、5110元,北车身复合风管拆除95744元,北车身拆除风管及铺地面防护木板6720元,总装车间上下模板34800元,小计1531472元。住宿补贴2%,计30629元,机械补贴76900元。以上合计1639001元。在该清单下部,北盛公司手写了双方的主要差价,其包括了管道支架、保温、无单价部分的结算以及签证中人工单价、风管拆除补贴、住宿费和卸货人工在内的差价。主要内容如下:管道:支架减少5吨10000元,保温未计18429元,电气无单价部分未按合同走(审计总价*15%)45万,人工单价(70、90)实际(150元/工),风管、设备拆除补贴(100000元),实际拆除一个多月+零星拆除,住宿费(30629)实际68000元,卸货人工(150人工)未计。绿地集团的陈币康在清单上注明“有争议部分2012年协商解决”。同日,在“工程材料付款核准单”的付款金额一栏中注明“1639001-1150000=489001元”,在预算员一栏中注明“暂按1639001元(扣除已付)的金额付出,有争议待年终确定后再付”,同时,在主管经理审批一栏中陈币康签署“同意付款,有争议部分2012年协商解决”。后,绿地集团的甲方大众公司委托审价单位对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审价,其中确定系争工程无单价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477709元。诉讼中,北盛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风管拆除的费用和管道保温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中世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北车身车间安装工程中风管拆除及管道保温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66492元。其中风管拆除费用为248510元,管道保温费用为1798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证45、46中的人工属于拆除工作外增加的用工,同正常的拆除不一样,对于增设木工保护车间地面所耗用工,应予计入。此外,上述签证的内容全部是在艰苦的条件下进行且系过年期间进行拆除,拆除人工工资较高,故应酌情考虑实际用工成本,不能以其他签证单上所列的每工70元计算。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新增工程量无单价部分的,按甲方审计后的总价15%作为此部分的结算费用。因此风管拆除费用应当按其约定的数量与业主的合同套用,此项预算费用为22686元,按15%计取为3402元。此外,本案所涉风管拆除是破坏性拆除而非保护性拆除,故审价单位应当按破坏性拆除计费。至于管道保温费用,本案原告安装的管道是无缝钢管DN100、无缝钢管DN150、无缝钢管DN250,不存在使用保温材料的情况。后,中世公司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出具补充报告如下:签证单45、46以定额计算部分,按保护性拆除计算合价为215062元,按破坏性拆除计算合价为89117元。点工计算部分,如按70元/工合价为33460元,如按85元/工合价为40630元。2015年7月20日,中世公司出具无单价部分工程造价的审价报告,认定无争议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478161元(后审价单位根据原告所提异议,增加造价694元,故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478855元),有争议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722259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配电柜价格未计入,其中主要包括11个空调柜、3个电熔柜、2个补偿柜。被告认为,该审价报告中诸多项目均已结算,应当将已结算的金额扣除;母线槽、插接箱等价格较高的材料安装费,应当套用报价清单中的相关费用,如套用第三方审价报告,则价格高于市场价多倍,不符合公平原则。后,中世公司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出具补充报告如下:1、母线槽部分,按第三方审价报告价格计取,合计费用为258339元,按合同清单相近规格计取,合计费用为24818元;2、配电柜部分,按第三方审价报告价格计取,合计费用为204211元,按合同清单计取,合计费用为4530元。3、电缆部分,原鉴定意见规格型号错误,故扣除原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3*120+2*70电缆费用10853元,增加3*120+70电缆,增加费用2175元。审理中,经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审价报告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05514元,其中电气部分200760元,管道部分4754元。此外,双方均确认配电柜部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30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北车身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甲方审价的南京北车身车间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北车身结算工程量清单、租房合同、水电气费用发票、叉车、吊车升降机租赁合同、发票、4份审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关于本案的工程总造价有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管道支架的总吨数。原告认为根据证据13第7页第15项和第16项之和为258.13吨,而被告实际结算给原告的总吨数为253吨;被告则认为,管道支架的总吨数系业主方委托专业审计单位确认,应当以最后的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被告确认工程量的“北车身结算工程量”清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该工程中管道支架的总吨数为258.13吨。由于该部分工程并不属于新增加工程,故其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2000元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业主方审计为准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管道支架工程款1万元给原告。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温材料17982元。原告认为,根据证据13第6页第15项,可以证明其进行了保温施工且被告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被告则认为,根据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招投标文件中“管道工程项目报价内容截图”,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管道工程项目报价中已含有保温工作内容,被告不应再行给付管道保温价款。鉴定单位认为,如果被告提供的上述截图是真实有效的,则可以认定招投标清单中是包含管道保温的,被告不应当再行给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供的上述截图中,由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鉴定单位的意见。3、关于原告可得的新增工程量无单价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是多少。原告认为,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中,配电柜部分未按照第三方审价报告取价。被告应当按照审价结论(含配电柜)的总价的15%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则认为,由于母线槽价值较大,故按照15%计取工程款显属不公,故要求按照合同清单价相近的规格取价。另,插接箱的安装费以及水泵房电气中检修开关箱安装费等,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市场价,要求按照报价清单中相似的价格取价。此外,审价报告中所含项目,有多处已经支付过工程款,故应当从已支付的163万余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配电柜部分,由于第三方审价报告中有空调柜、补偿柜、电容柜等一一相对应的项目,而合同清单中只有“配电柜”这一大概念的项目,因此按照第三方审价报告的价格取价,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部分的价格以204211元计价。鉴于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价格已予结算支付完毕,故不再计入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其次,关于母线槽部分,鉴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无合同清单的项目按第三方审价报告中价格计取,而双方所争议的258339元的母线槽部分,在合同清单中无此项目,而在第三方审价报告中有此项目,故应当按照第三方审价报告计取。虽然上述价格确实偏离市场价,但鉴于双方合同对此约定明确,在原告不同意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按照合同清单价格计取的主张。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其他项目的安装费,如果按照第三方审价报告计取会远远高于市场价的答辩意见,本院亦认为,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不同意调整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予以调整。再次,2015年8月4日补充说明中有关电缆部分,鉴于3*120+70电缆在第三方审价报告中没有该项项目,故审价单位以合同清单中相近的项目计取价格,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无单价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为1478855元-10853元+2175元+1722259元+(204211-4530)=339211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508817.55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205514元,被告还应当给付303303.55元。4、关于双方认可的签证单中技工610工、普工73工的人工费应如何计价,以及7大车1小车的装卸人工费应当如何计价?原告认为,由于施工时正值节假日,且加班加点赶工期的情况很普遍,故要求按照技工150元、普工120元的单价标准进行计价;至于卸车人工费一节,则要求按照150工计价。被告则认为:首先,应当按照2010年的人工单价计算。按江苏省规定,人工最高为67元,被告按7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系属合理。2010年5月10日的签证单(A13)上已经明确单价为70元,说明双方对人工单价已予以认可,故所有的人工单价均应按70元计取。至于卸货人工费一节,则认为卸货人工费应当包含在安装费里,不应重复计价。即便要计价,也只能按照每车2-5个人工计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结算时,对于被告施工时共计用技工610工、普工73工达成协议,故本院对于上述工时予以确认。虽然2010年5月10日的签证单上原告作为申请方明确人工单价为每工70元,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原告认同所有签证单上的人工单价均为每工70元的结论。双方签证单中对于人工单价达成一致的从约定,无约定或者对于单价未达成一致的,应以工程施工时的市场平均单价计价较为合理。具体单价由本院根据审价单位所确定的市场价,以每工85元计价。签证单人工共计683工,原告可得工程款58055元,被告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该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卸货人工费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确认卸车数量的同时并未确认每车卸车需要的人工数,故由本院参照审价单位的意见予以酌定为大车每车5个人工,小车每车2个人工。以上卸车人工共计37工。所涉及的人工费为3145元。5、关于风管拆除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何种方式的拆除,但根据原告现场施工的方式,对地面进行的保护以及使用吊装工具等,可以认定原告实施的是保护性拆除。至于被告没有使用拆卸下来的东西,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当根据签证45、46的记载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则认为,认可签证45、46确定的工程量,但由于该工程属于新增工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审价结论的15%结算工程款。且该风管拆除工程系破坏性拆除,故应当按照破坏性拆除工程计价。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能就拆除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45、46号签证单记载的工作流程,以及所拆除项目的性质,可以认定由石膏制成的风管,在拆除后并无再次利用的可能性,至于签证46中所涉及拆除设备的费用,并无破坏性拆除和保护性拆除之区别。故本院采信审价单位以破坏性拆除计价的价格。至于人工费单价一节,由于双方对于单价并无任何约定,签证单也未明确单价,故以2010年至2011年的市场价计价较为公平,即以每工85元计价。此外,鉴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中并无本案所涉的风管拆除工程,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的工程款亦仅指签证单所确认的人工费。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并非属于“新增工程量无单价部分”,被告应当根据审价结论给付原告人工费。综上,该部分总价为115178元+14569元=129747元。被告已经已付了95744+6720=102464元,还应当给付原告27283元。6、原告方施工期间的住宿费应当如何计取。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工人住宿租赁合同前,由被告的负责人汪彬到现场确认,且其所租赁之处,系大卖场的隔热层,条件非常艰苦。故对该些费用,应当按实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974元;被告则认为,按照公司内部标准,住宿费应当按照总结算价的2%计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住宿费的约定为:“住宿地方自行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住宿有一定标准)”。在双方对何为“有一定标准”存有歧义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标准应当理解为:可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普通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租赁的房屋,一是为施工工人居住的集体宿舍性质的房屋,二是为管理人员办公和居住需要的房屋,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系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支付房款和水电费的收据等,被告均未予认可,又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结算之时以及起诉之时均自认住宿费实际支出为68000元,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支出68000计算较为公平。扣除被告已付的住宿费30629元,被告还应当给予原告住宿费37371元。7、原告所主张的大型设备租赁费可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其租赁的吊车、叉车、升降机均属于大型机械,故相应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吊车、叉车、升降机均属于小型机具或者吊装机具,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报价含“人工、小型机具、吊装机具、三级移动电箱、脚手架费用”。在作出上述约定之时,原告对于施工内容是明确知晓的,故作为一个专业施工单位,原告对于在未来的施工中可能要使用的机械设备应当有充分的预计,在双方约定对于“吊装机具”的费用包含在原告报价内,而“吊装机具”又并非系行业规范用语的情况下,根据此意的理解应当包含所有用于吊装设施设备的设备,因此,现在原告所使用的吊车、叉车、升降机的费用,本院认为应当涵盖在原告的报价内较为公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管道支架工程款1万元、新增工程量无单价部分工程款303303.55元、卸车人工费3145元、风管拆除工程款27283元、施工期间的住宿费37371元,共计381102.55元。北盛公司在与绿地集团签订系争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及其相关的合同时以及在本次起诉时,所使用的印章确非工商登记之备案章。但由于在诉讼中,北盛公司对于相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次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予以追认,故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北盛公司应知晓公司持有两套印章所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及时更正自身的不当行为。至于绿地集团并未在施工分包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一节,鉴于系争工程确系绿地集团发包,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由绿地集团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结算后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鉴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和金额存有较大争议,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本案中被告收到审价单位出具的第二份审价报告的次日计算(即2015年7月25日)较为公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81102.55元;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81102.5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115.86元,由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保全费元4677.93元,由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53000元,由原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扣除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审价单位的11000元,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还应给付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