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牛社志与王金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社志,王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牛社志。被告王金平。原告牛社志与被告王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社志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4月14日,其在本村参加集体劳动过程中,与被告开玩笑时,被被告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16.5元、误工费1487.5元(17天×87.5元/天)、护理费1487.5元(17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6711.5元。被告王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社志与被告王金平系邻居,两家素有积怨。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该自然村村民自发组织检修本村地埋线路过程中,原告牛社志与被告王金平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谩骂,继而引发冲突,原告牛社志向被告王金平投掷土块,被告王金平持铁锹在原告背部击打两下后,被告王金平被他人劝解,离开现场。原告牛社志被家人送往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枕部头皮下血肿,背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住院17天,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6810.65元(含救护车费用160元)。后被告王金平外出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纠纷发生后,镇原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孟)行罚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金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镇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3、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支付医疗费数额、住院天数、治疗过程的事实;4、镇原县公安局镇公(孟)行罚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王金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罚款伍佰元的事实;5、证人牛天强、贾军、牛万财证言,证实原、被告相互谩骂,原告牛社志向被告王金平投掷土块,被被告王金平殴打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牛社志与被告王金平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金平辱骂且持械致伤原告牛社志,侵犯了原告牛社志身体健康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牛社志向被告王金平投掷土块,激化矛盾,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金平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牛社志诉请被告王金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社志医疗费6810.65元、误工费1487.5元(17天×87.5元/天)、护理费1487.5元(17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共计10465.65元,由被告王金平赔偿8300元,其余2165.65元由原告牛社志自负。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牛社志负担40元,被告王金平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胡永刚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明明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