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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郎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纸房煤矿与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郎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纸房煤矿,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贵州省郎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纸房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枫香镇。法定代表人袁伟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亦肪,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XXX,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原告贵州省郎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纸房煤矿(以下简称纸房煤矿)诉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房煤矿委托代理人陈亦肪、苟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受伤后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87816元,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交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其停工留薪新工资29822.08元及护理费3905.22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工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应聘到原告煤矿处上班,主要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在井下作业运送支柱材料时,右手拇指被支柱压伤,被送往遵义县中医院治疗,并住院33天(原告支付了900元生活费)。被告所受之伤,诊断为:①右拇指骨折;②右拇指损伤(指甲)。被告所受之伤,后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遵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203号进行了仲裁。一、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90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停工留薪工资29822.08元,合计44378.05元,扣除已付的900元生活费和320元的鉴定费,余款为43158.05元;三、由遵义县社保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补偿费用,具体金额以遵义县社保局测算的为准。裁决后,原告不服,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3年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受聘在原告煤矿处上班,从事井下开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之伤应为工伤,其伤残级别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实际住院33天,被告系工友护理,但未提供其工友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遵义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3550.25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护理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为3905.22元[(3550.25元÷30天)×33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尚需一定时间的康复治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康复治疗期直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拇指骨折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之规定,被告创伤治疗期为33天,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3天,鉴于原告同意按6个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301.50元(3550.25元/月×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于原告未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省郎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纸房煤矿与被告XXX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90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停工留薪工资21301.50元,合计35857.47元,扣除已付的900元生活费,余款34957.47元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遵义县社保局支付被告X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自行到遵义县社保局领取,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金额以遵义县社保局测算的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在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苟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