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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九州湾畔酒店有限公司星歌会歌舞厅、珠海九洲湾畔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九州湾畔酒店有限公司星歌会歌舞厅,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湾畔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九州湾畔酒店有限公司星歌会歌舞厅。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庄尔成。委托代理人:刘海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九洲湾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彭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九州湾畔酒店有限公司星歌会歌舞厅(以下简称星歌会歌舞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原审被告珠海九洲湾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湾畔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发的版权登记数字证书,其上载明:“作品名称:恋上你的滋味,歌词作者:欢子,曲谱作者:欢子,演唱者:欢子,版权所有人:苏树强”。2012年9月8日,《恋上你的滋味》的词曲作者欢子(本名苏树强)出具《授权书》,将涉案歌曲《恋上你的滋味》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永久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并许可其转授权和著作权维权。2013年4月26日,声影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词曲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以及收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附件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清单的序号75号显示:曲目名称:恋上你的滋味,作词:欢子,作曲:欢子,演唱:欢子。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声影公司委托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声影公司在音乐作品版权维权的保全证据阶段中的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办理公证申请、提交材料、交纳公证费、领取公证书等各项事宜。2013年12月25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满深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2月26日,公证员缐芳芳与工作人员万亚男与满深及其他参加人,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情侣中路国际会议中心西裙楼一层名称标识为“星歌会量贩式KTV”的A81号房间,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满深及其他参加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的情况。首先,公证人员对满深携带的摄像机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清空状态。随后,参加人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恋上你的滋味》在内的44部音乐电视作品。满深对上述4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人员对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消费结束后,由参加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加盖有“珠海九洲湾畔酒店有限公司星歌会歌舞厅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四张、印有“星歌会量贩式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及印有“星歌会谢龙华营销副总监”字样的名片一张。2014年2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4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打印件、发票、联系卡片、名片复印件以及满深在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形成的光盘附在该《公证书》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播放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4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在“星歌会量贩式KTV”点播《恋上你的滋味》时,所显示的歌名、词曲作者、演唱者等均与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恋上你的滋味》相对应的内容相同。庭审中,声影公司明确主张两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音乐作品《恋上你的滋味》享有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庭审后,声影公司提交了《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的电子打印件原件进行核对。还查明,九洲湾畔公司是2004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星歌会歌舞厅是九洲湾畔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星歌会歌舞厅于2010年第三、四季度获得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共同的许可使用授权。2013年8月28日,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市星歌会娱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珠海市星歌会娱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卡拉OK歌曲并收取服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声影公司提交了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发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该证书中载明涉案音乐作品《恋上你的滋味》的词曲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因此,声影公司提交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可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恋上你的滋味》词曲的著作权人。两原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注册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的加盖国家版权局公章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证明力方面不能等同,应结合其他权属证据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授权开展音乐版权保护的单位,其开展音乐版权在线注册、权利认证等音乐版权保护工作是其正常活动范围。因此,加盖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电子公章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可以视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使用。在两原审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的证明效力。因此,两原审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九)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因此,涉案音乐作品《恋上你的滋味》的词曲作者依法享有复制权和表演权。声影公司通过一系列授权、转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恋上你的滋味》词曲作者转让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即使涉案音乐作品《恋上你的滋味》已被制作成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词曲作者仍然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两原审被告关于“声影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两原审被告还提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百度搜索上关于文字作品的解释,词曲应属于文字作品,不等同于CD上的音乐作品,也不等同于星歌会歌舞厅点歌系统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本案中的词曲是能够演唱的作品,属于音乐作品。两原审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声影公司提交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49号《公证书》以证明星歌会歌舞厅侵犯其复制权和表演权的事实。两原审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无权申请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无权对位于珠海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并且,公证时只有一位公证员,另一位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公证程序不合法,证据保全公证书不是合法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是受声影公司委托作为声影公司在保全证据阶段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声影公司申请公证。其次,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在本案中虽然存在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问题,但仅以此无法否定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再次,在本案公证保全过程中,由公证员缐芳芳亲自外出办理,且与工作人员万亚男二人共同办理公证,也没有显示公证过程中有应当由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而由公证人员万亚男办理的情形。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两原审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两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49号《公证书》的效力。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载明的内容,星歌会歌舞厅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涉案作品的表演,侵犯了声影公司的复制权和表演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原审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获得了授权,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审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是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市星歌会娱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星歌会歌舞厅获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的时间是2010年的第三、四季度,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因此,两原审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星歌会歌舞厅作为九洲湾畔公司的分公司,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九洲湾畔公司承担。关于九洲湾畔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声影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两原审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声影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星歌会歌舞厅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场所位置、规模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声影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3000元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将该合理费用纳入到声影公司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九洲湾畔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元(包括声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洲湾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声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洲湾畔公司负担。星歌会歌舞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并且,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当庭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权利内容与一审法院所审理并判决的权利主张不一致。二、上诉人使用的点歌系统歌库中的歌曲(包括本案涉案歌曲)的来源是合法的,且获得了合法的授权。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点播系统歌库中存放歌曲的行为构成侵权,即存在在歌库中的歌曲如果没有任何人点播是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因此,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三、被上诉人的取证行为是恶意的,即被上诉人举证的侵权行为是其自己故意制造的,且其作为证据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该被采信。四、由于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对涉案歌曲的复制行为,本案应该增加向上诉人歌库提供歌曲的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才能查明上诉人歌库中的歌曲是否具有复制权和放映权。五、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声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声影公司主体适格。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具有准物权性质,该种权利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该种权利基础即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享有与转让合同相同的备案公示权利。我国所有相关法律、效力强制性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未禁止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享有诉权。类比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享的诉权。二、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财产权的第十三项具体类型,不是针对使用场所或者领域划分,故答辩人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均属于答辩人,而无论使用者/侵权者是卡拉OK经营者,还是出版者。三、两原审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审被告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收录侵权歌曲,供消费者点唱,以此谋利,符合著作权侵权要件。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声影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具体约定为:“1、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使用范围内授权给乙方以自己的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具体约定为:“1、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声影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影公司仅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声影公司通过一系列授权、转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转让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还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根据声影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影公司获得的相关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性质相同,但声影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不得从事上述合同约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声影公司既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亦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声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珠海九州湾畔酒店有限公司星歌会歌舞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 洁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敏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