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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洋诉王海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海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洋,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海仁,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洋诉被告王海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天山、人民陪审员金贵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仁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05年10月20日,我购买了王海仁的位于科左后旗吉尔嘎朗镇街里305省道北侧的一处131.6平方米的砖房,价格为72000.00元。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由王海仁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之后,王海仁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所以,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王海仁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刘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海仁的户籍信息一张,证明被告王海仁的自然情况;2、吉林省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文明社区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王海仁下落不明的事实;3、买房证明书一张,证明买房事实和经过;4、被告王海仁经曾的邻居双虎和柏秀芝的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海仁下落不明的事实;5、房权证(04-010字第0200)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登记情况;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土地登记情况;7、原告刘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自然情况。被告王海仁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原告刘洋购买了被告王海仁的位于科左后旗吉尔嘎朗镇街里305省道北侧的一处131.6平方米的砖房,价格为72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05年10月20日起,买卖房屋即归原告刘洋所有,但房屋及土地均登记在被告王海仁名下,一直未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王海仁的户籍信息一张;2、吉林省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文明社区的证明一张;3、买房证明书一张;4、被告王海仁经曾的邻居双虎和柏秀芝的证明各一张;5、房权证(04-010字第0200)复印件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7、原告刘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合同,房屋办理相关过户登记事项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房屋的出卖方应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屋及土地登记的变更手续。被告王海仁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已经同意从2005年10月20日起,买卖房屋即归原告刘洋所有,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理应协助作为买受方的原告刘洋办理房屋相关的过户手续,否则,原告刘洋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就会受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洋办理买卖房屋的房屋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包天山人民陪审员  金 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玉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