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凯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260号原告:夏,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号7-4-4。(身份证号:2101041971********)委托代理人:郭红光,沈阳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夏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人民陪审员孙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申请人是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1年底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同时缴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1993年被申请人说要股票上市,要求职工可以每人入股1000元,同时把风险抵押金也转为内部职工股共计2000元,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总计入股2000元作为内部职工股。2000年代号为600306的“商业城”股票正式上市,因申请人的2000元股票为内部职工股不可以上市交易,直到2003年12月8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上市公告》发布,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索要股票,被口头告知没有内部职工股。从股票上市到今天申请人无数次向被申请人讨要自己的内部职工股,被申请人百般抵赖。被申请人在没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没有向职工做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侵吞申请人的股票实属违法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内部职工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条规定,股票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2000股内部职工股、按股票最高额每股22.37元计算合计44,74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