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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斌诉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斌,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某斌,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刘某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斌、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计37650元。原告同时确认,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欠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金3765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5082.75元(约定利息每月百分之一计算,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42732.7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追偿债务发生的全部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吃住费用)。被告金某某辩称:2013年我抓的原告的母猪30多头,几乎全部得了病,造成了亏损十几万元,实在无力偿还,准备慢慢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有饲料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拿饲料有时候会赊账。截止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765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注明:“今借到刘某斌人民币叁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月息1分。此据,金某某,2014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50元及利息5082.75元,合计42732.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欠原告刘某斌饲料款3765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金某某应当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吃住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斌饲料款人民币3765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5082.75元,共计为427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