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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瑞光与崔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光,崔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201号原告刘瑞光,公民身某某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邓天江,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也,公民身某某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瑞光与被告崔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天江、杨君及被告崔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光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须按合同总价格5%给付原告违约金,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涉及的逾期利息,原告放弃主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12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确实有债务关系,在被告账户流水中确认有双方的往来,双方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完毕,被告有收条为证。原告起诉的欠条,是在原告以及其雇佣的讨债人员在被告公司逼迫被告签写的,被告已经提交了报警记录,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刘瑞光、崔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瑞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崔也为刘瑞光出具借款凭证,形成的时间系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因崔也此前曾分七次向刘瑞光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56万元;借款利息经双方核算后,确定截止到借条出具当日,除去已付利息尚欠56万元,故本息合计为212万元。双方还确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届满、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即10.6万元。因此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7月23日之后,崔也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收条》并无证明效力,进而证实在2014年7月23日,刘瑞光并未收到过崔也给付的200万元;崔也对刘瑞光证据一有异议,刘瑞光说崔也曾经七次向刘瑞光借款是事实,双方已经没有债务往来了,不认可这份借条。这份借条是在刘瑞光逼迫崔也的情况下书写的,有崔也公司杨某某。证据二、借条八份,拟证明此证据系刘瑞光分七次借给崔也156万元本金的款项来源凭证。显示:2014年2月8日刘瑞光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2月14日借款30万元、2月28日借款40万元、3月22日借款15万元、7月2日借款6万元,共101万元;2014年3月28日刘瑞光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8日刘瑞光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日刘瑞光向马某某借款10万元。刘瑞光为了借款给崔也,向出庭的四位证人借款共计146万元,加之刘瑞光自筹的1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本金156万元完全对应;崔也对刘瑞光证据二证据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崔也与刘瑞光资金周转的关系,只能证明双方资金周转时刘瑞光的资金来源,当时刘瑞光拿出证据的日期都是在收条之前,可以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完毕。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拟证实刘瑞光在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崔也后,崔也将该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证据显示:2014年2月14日,崔也在收到刘瑞光的3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存入账户28万元;2014年2月28日,崔也在收到刘瑞光的40万元借款后于次日存入账户36万元;2014年3月22日,崔也在收到刘瑞光的15万元借款后于两日后存入账户6万元;2014年3月28日,崔也在收到刘瑞光的15万元借款后于两日后存入账户12.5万元;2014年5月8日,崔也在收到刘瑞光的20万元借款后于次日存入账户16万元。刘瑞光几次以现金形式给付崔也借款的时间与被告将款项存入账户的时间基本一致,且金额也基本吻合;崔也对刘瑞光证据三没有异议,崔也承认曾经确实跟刘瑞光有债务往来,刘瑞光在别人手中拿到的金额和崔也存入账户的金额不相符,差额是给付刘瑞光利息。每月崔也都给刘瑞光妻子的账户上打上几万元不等的利息款,刘瑞光提供的每笔出账、入账都是在出具收条之前,跟本案涉及的212万元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短信记录二十二份,此证据为刘瑞光与崔也之间22天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时间自2014年7月23日一直延续到同年10月30日。拟证实:1、2014年7月23日短信记录证实虽然刘瑞光于当日事先为崔也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但截止到当日18点43分,刘瑞光仍未收到崔也给付的任何款项,崔也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了刘瑞光出具的所谓“收条”,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崔也在当日自认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形下,刘瑞光已给付其借款本金160万元,与刘瑞光主张的156万元借款本金基本一致。崔也始终在用“李宁”将借款还给自己后虚假事实来蒙骗刘瑞光,并表示周一可还款;2、2014年7月29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又用办理贷款还付刘瑞光款项的虚假事实进行蒙骗;3、2014年9月15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在当日向刘瑞光虚假承诺次日以汇款的方式还款;4、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0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再一次反悔,并乞求刘瑞光宽限还款日期;5、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27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再次欺骗刘瑞光当日将会还款;6、2014年10月30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仍以找“李宁”的谎言来欺骗刘瑞光,并拒绝与刘瑞光继续商谈还款事宜。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崔也在2014年7月23日当日直至同年10月30日也未给付刘瑞光任何借款,可证实刘瑞光于2014年10月31日去崔也公司追讨借款的原因。刘瑞光也从未要求崔也为其出具借条而是要求其还款,刘瑞光所持有的借条系某某在2014年10月31日前自愿书写的而并非在31日胁迫的情形下而书写;崔也对刘瑞光证据四无异议,短信确实是崔也本人发送的,崔也在刘瑞光手中拿钱签订的时间为一年,双方之间是倒贷行为,刘瑞光借款给崔也,崔也再借给别人。短信中提到的李宁是向崔也借款的一个人,刘瑞光的本金200万元已经在2014年7月23日结清,7月23日之后向刘瑞光请求迟延还款是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10个月,崔也3个月就已经将款项偿还给刘瑞光,短信中提到的款项是剩余7个月的利息,其中利息非常高。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钥匙,拟证明崔也将其妻子付娇娇的牌号为×××的长城牌小汽车交付给刘瑞光,为其向刘瑞光借款进行担保。如本案并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五根本就不会保存在刘瑞光处。后期崔也利用手中的备用钥匙在刘瑞光的停车处将此车私自取回;崔也对刘瑞光证据五无异议,刘瑞光所述已经将前期付娇娇的牌号为×××的长城牌小汽车抵押到刘瑞光处的事实属实,但抵押车辆是崔也与刘瑞光资金周转倒贷时抵押的,与本案中的212万元没有关系,本案的借条中并没有提到车辆的任何关系。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借给刘瑞光款项15万元。同时可证实崔也当其面亲口承认欠刘瑞光借款200余万的事实;崔也对刘瑞光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见过证人,刘瑞光是否是在证人处拿钱崔也不清楚,那段时间确实刘瑞光通过银行流水给崔也打过钱是事实,刚才刘瑞光证人给崔也拿钱是在4月、5月左右,刘瑞光也说了是通过银行打给崔也的,本案的欠条订立本契约的同时由出借人交付借款人,可以证明签订欠条的当时崔也并没有拿到刘瑞光所说的212万元,对证人的证言不否认,同时也证明崔也手中收条的真实性。去崔也公司的并不只有刘瑞光和四位证人还有刘瑞光花钱雇佣的讨债公司人员,崔也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证人没某某,证人说的资金是崔也与刘瑞光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七、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借给刘瑞光款项20万元。同时可证实崔也当其面亲口承认欠刘瑞光借款200余万的事实;崔也对刘瑞光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见过证人,刘瑞光是否实在证人处某某。那段时间确实刘瑞光通过银行流水给崔也打过钱是事实,刚才原告证人给崔也拿钱是在4月、5月左右,刘瑞光也说了是通过银行打给被告的,说明本案的欠条订立本契约的同时由出借人交付借款人,可以证明签订欠条的当时崔也并没有拿到刘瑞光所说的212万元,对证人的证言崔也不否认,同时也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去崔也公司的并不只有刘瑞光和四位证人还有刘瑞光花钱雇佣的讨债公司人员,崔也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证人没某某,证人说的资金是崔也与刘瑞光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八、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马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借给刘瑞光款项10万元;崔也对刘瑞光证据八认为没有见过这个证人,欠条属于9月份后补的,可以证明崔也的收条合法有效。证据九、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借给刘瑞光款项10万元、2月14日借款30万元、2月28日借款40万元、3月22日借款15万元、7月2日借款6万元,共101万元。同时可证实崔也当其面亲口承认欠刘瑞光借款200余万的事实。崔也对刘瑞光证据九证人所述认为属实无异议,崔也把借款借给别人了,别人承诺用车抵押,当时收到利息款20多万可以证明超出银行利息很多倍,证人说某某的往来都是7月2日左右,崔也的收条可以证明签订欠条的当时崔也并没有拿到刘瑞光所说的212万元,对证人的证言崔也不否认,也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崔也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证人没某某,资金是崔也与刘瑞光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尚微微的中国银行流水单,此证据的对账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拟证明在此期间,崔也给尚微微汇款共八笔1、2014年3月8日汇款5,000元(为2014年2月8日本金10万元的当月利息);2、2014年3月15日汇款1.8万元(为2014年2月14日本金30万元的当月利息);3、2014年3月28日汇款2.8万元(为2014年2月28日本金40万元的当月利息);4、2014年4月8日汇款5,000元(为2014年2月8日本金10万元的当月利息);5、2014年4月17日汇款1.8万元(为2014年2月14日本金30万元的当月利息);6、2014年4月28日汇款2.8万元(为2014年2月28日本金40万元的当月利息);7、2014年5月9日汇款5,000元(为2014年2月8日本金10万元的当月利息);8、2014年5月16日汇款1.8万元(为2014年2月14日本金30万元的当月利息),共计12.5万元。均在2014年5月16日前,均在崔也为刘瑞光出具212万元借条之前。双方在共同审核并确定崔也尚欠本息212万元是在崔也给尚微微汇款之后,即上述汇款并不包含在212万元以内,证据显示的汇款与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无关联性。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否则崔也无须向刘瑞光支付任何形式及金额的款项。崔也对刘瑞光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定款项那一笔是崔也汇款。崔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收条,拟证明7月23日之前崔也与刘瑞光之间有经济往来,本案中涉及到的欠条与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没有关系,之后发生的欠条崔也不认同;刘瑞光对崔也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客观事实为:2014年7月23日上午,崔也电话通知刘瑞光于当日将全额还款。当日下午一时,刘瑞光在松北公安分局第二办公区楼下见到崔也,崔也表示一小时后就可以将200万现金送到刘瑞光的执勤岗位上,并表示因双方系同事关系,到时由刘瑞光在收款后当众给崔也出具凭证不好看,故请求刘瑞光事先为其出具凭证。刘瑞光当场书写了文字内容,但为了防止崔也食言,未在文字内容后签字及捺印,并表示所谓的“收条”可以先交付崔也,但一定要等到实际接收现金后方可在“收条”上签字及捺印。崔也当日并未给付刘瑞光任何款项。崔也仅举示了“收条”,但无法举示其他证据来证实200万现金一次性给付的交付凭证。崔也自认了刘瑞光确实曾对其享有200万元的债权。证据二、录音光盘,拟证明刘瑞光举示的欠条是在被胁迫下书写的;刘瑞光对崔也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辨别,没有刘瑞光本人以及四位证人的声音,崔也在和他人交谈过程中也没有引出刘瑞光的名字,跟刘瑞光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证据三、2014年11月5日先锋路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欠条是在别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崔也报警了,证人杨某某。刘瑞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崔也主张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公安机关由始到终并未给刘瑞光作过笔录,更未立案处理,崔也无法证实其受到胁迫进而书写借条的事实。能证实刘瑞光经公安机关查实并无违法事实。对杨雪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人自述其所处位置在前台,并不在同一室内。证人均不可能获悉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不适合以证人身某某证明案件事实;2,证人自述其复印并打印了来人自带的空白欠条、崔也书写的其银行卡号的纸、车辆交易协议。即便真的存在这两份材料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以两份材料的证言就认定本案的借款凭证是受胁迫形成的。证人自述为“欠条”,而本案证据为“借条”,证人自某某的,而本案借条由崔也填写之前已由刘瑞光填写了基本信息。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崔也被众人胁迫填写了本案中的借条,刘瑞光于当日并未胁迫崔也填写本案中的借条;3,如果证人确实听到了有手打肉皮的声音也看到了来人将崔也带走,缘何没有报案;4,证人系某某的员工,二者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笔录形成时间2014年11月5日,如果崔也受到刘瑞光胁迫应该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对刘瑞光、崔也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刘瑞光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系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崔也向刘瑞光借款15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虽对刘瑞光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但崔也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实借条是受胁迫下出具的,本院对刘瑞光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崔也提供的证据一,虽为刘瑞光书写内容,但无刘瑞光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刘瑞光收到崔也偿还的200万元借款,且崔也未举证证实将200万元借款偿还给刘瑞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崔也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崔也提供的证据三虽系公安机关出具,但不能证实刘瑞光胁迫崔也书写借条,且崔也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瑞光与崔也原系同事关系。崔也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共向刘瑞光借款156万元。该借款中除刘瑞光处自有资金10万元外,刘瑞光向证人张某某借款15万元、向证人孙某某借款20万元、向证人马某某借款10万元、向证人王某某借款101万元,共分七次将借款交付给崔也。崔也于2014年3月8日至5月16日期间共向刘瑞光配偶尚微微账户存入款项12.5万元,刘瑞光将该款分别向四位证人支某某。2014年7月23日至10月30日期间,刘瑞光多次以短信方式向崔也索要借款,崔也承诺还款。后崔也为刘瑞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12万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如未按期偿还给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自欠款结清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刘瑞光认可212万元中含利息56万元。2014年10月30日,刘瑞光带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到崔也处索要借款,崔也承认拖欠刘瑞光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通过刘瑞光与崔也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也与刘瑞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瑞光履行了向崔也交付借款的义务,崔也向刘瑞光借款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崔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崔也向刘瑞光实际借款156万元,应以崔也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本院对刘瑞光主张崔也偿还借款212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崔也辩称双方债务已经全部清结,但其提供的收条,不能证实刘瑞光作出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崔也也未举证证实已实际给付刘瑞光借款。对崔也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崔也辩称为刘瑞光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签写,但崔也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崔也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光借款1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瑞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瑞光负担9680元,由被告崔也负担149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瑞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搜索“”